(2015)莒民三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见花、孙欣等与杜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见花,孙欣,孙运强,杜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703号原告:刘见花,城镇居民。原告:孙欣,城镇居民。原告:孙运强,城镇居民。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奇,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士华,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志勇,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莒南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东段161号代表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康秀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见花、孙欣、孙运强诉被告杜士华、人财保莒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见花、孙欣、孙运强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奇、被告杜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志勇、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见花、孙欣、孙运强诉称,2015年2月8日22时17分,被告杜士华醉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南县三中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孙成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成义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杜士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成义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杜士华达成赔偿协议,杜士华仅赔付除交强险的损失,交强险部分拒绝支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630元,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630元。被告杜士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赔偿。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系酒后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2时17分,杜士华醉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小型普通客车前头右侧部位与前方顺行向南拐弯的孙成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山东省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机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孙成义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肇事后,杜士华驾车逃逸,后被查获。事故发生后,经莒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士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成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士华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付了除交强险外的损失。2015年2月11日,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做出(莒)公(刑)鉴(尸)字[2015]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四、鉴定意见:孙成义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孙成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认定,其损失总价值为630元,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另查明,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杜士华。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受害人孙成义,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莒南县十字路镇街道办事处福祥居委会312号,至死亡时年满51周岁。其妻为刘见花,生前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孙欣,长子孙运强。孙成义生前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内;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无固定工作人员误工费为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尸检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士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鲁Q×××××号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人财保莒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辩称被告杜士华系酒后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三原告作为受害人亲属,有权就受害人的损失要求赔偿,关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其死亡赔偿金,计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关于车损,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63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65910元:1、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车损63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1106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原告方的剩余损失630元,由被告杜士华赔偿441元。三、驳回原告刘见花、孙欣、孙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杜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义金审判员 李 萍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寒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