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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陆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中联毛绒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陆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中联毛绒有限公司,陆建华,陆世强,钱旭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黄维。委托代理人:薛胜利,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陆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飞。被告:慈溪市中联毛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陆建华。被告:陆世强。被告:钱旭能,1973年5月30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慈溪市陆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腾公司)、慈溪市中联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陆建华、陆世强、钱旭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胜利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以被告陆腾公司未偿还借款,被告中联公司、陆建华、陆世强、钱旭能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陆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690.56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29日止的利息4564.30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998690.56元和利息4564.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陆腾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6000元;3.被告中联公司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陆建华、陆世强、钱旭能在200万元及相关费用范围内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0月31日。二、借款金额:200万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7.6072‰,按月付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陆腾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五、借款用途:购买生产原料。六、担保情况:被告中联公司为原告向被告陆腾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限内,最高融资限额22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被告陆建华、陆世强、钱旭能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对被告陆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相关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七、还款期限:2015年4月29日。八、还款情况:被告陆腾公司取得贷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9日归还本金1309.44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归还。九、尚欠本息: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陆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690.56元、利息4564.30元。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7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融资担保书3份、委托律师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融资担保书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陆腾公司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陆腾公司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息。被告中联公司、陆建华、陆世强、钱旭能应按约和承诺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腾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陆腾公司承担支出的律师费7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合情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陆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1998690.56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29日止的利息4564.30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998690.56元和利息4564.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慈溪市陆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6000元;三、被告慈溪市中联毛绒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陆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在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陆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陆建华、陆世强、钱旭能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陆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在200万元及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陆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434元,减半收取11717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玲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