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国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罗国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1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国玉。上诉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国玉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4)良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邦公司系2001年9月14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木工分包作业壹级等。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1993年4月24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26日更名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13日,作为承包方(乙方)的永邦公司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市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市建公司将武警水电大楼工程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等劳务分包给永邦公司。合同第4.1条约定,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共180天;合同第13.3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永邦公司在“承包方”处加盖公章,韦群作为承包方的“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附有工程进度计划,指挥中心办公大楼工程的开始时间为2014年3月4日。2014年6月18日,作为发包方(甲方)的韦群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罗盛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单项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模板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三条“施工进度”第1款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编制的进度计划按月完成四层进度,服从项目部的管理及工作安排;该条第2款约定,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单位制定的《指挥中心项目进度计划》完成施工任务,确保各节点不滞后,如有拖延,承包人必须在发包人许可的时间内加班加点,将滞后工作追赶完成。该条第3款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加班加点的时间必须服从安排,不得推脱,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给甲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武警水电大楼工程自2014年3月份开始一直由韦群进行施工管理,罗国玉系罗盛兴带至武警水电大楼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罗国玉于2014年4月29日19时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罗国玉主张,其于2014年3月29日开始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天由罗盛兴记录到班情况,平时由韦群对工作进行分配和管理,领取工资是先由其本人到项目部的办公室签字,由韦群支付给罗盛兴,再由罗盛兴支付给个人,其曾在2014年4月领取过两次工资。2014年7月3日,罗国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永邦公司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裁决,确认罗国玉与永邦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永邦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其与罗国玉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该院。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罗国玉陈述称其受伤后还回工地住宿,未再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永邦公司是否就合同签订前承担义务的问题。永邦公司主张,其与市建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故永邦公司就武警水电大楼工程,在2014年6月13日前不承担合同义务,罗国玉系在2014年4月27日受伤,与永邦公司无关。永邦公司确认韦群系其武警水电大楼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亦确认韦群自2014年3月1日开始在该工程工地进行施工管理,且在2014年6月13日前无其他主体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而永邦公司与市建公司就武警水电大楼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的工期亦约定自2014年3月1日起算,综上理由,永邦公司与市建公司虽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分包合同,但实际上永邦公司自2014年3月1日即实际履行合同,享有合同权益,承担合同义务。永邦公司主张不承担合同签订前的义务,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关于韦群与罗盛兴签订的单项分包合同的性质问题。韦群作为永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就永邦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模板安装工程与罗盛兴签订单项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实际上,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建设工程合同有土木建设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三大类,工程较大且复杂,施工具有较高危险性,故对于承包人有非常严格的资质要求。该案中,因永邦公司具有木工分包作业壹级等相应资质而与市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包括模板工程在内的武警水电大楼工程,韦群就该工程中的模板安装工程与罗盛兴签订的单项分包合同系永邦公司工程的组成部分,其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合同。永邦公司主张单项分包合同实为一般的承揽合同的意见,应不予采信。韦群作为永邦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将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了罗盛兴,则应视为永邦公司对于罗盛兴的分包。关于永邦公司与罗国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罗国玉系由罗盛兴带到工地,从事罗盛兴从永邦公司承包模板安装工程的木工工作,获得劳动报酬。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罗盛兴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包模板安装工程的资质,故永邦公司应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罗盛兴所分包的武警水电大楼工程木工劳务招用的罗国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永邦公司、罗国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但永邦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罗国玉的入职时间,应由永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采信罗国玉主张的其于2014年3月29日入职的意见。罗国玉于2014年4月27日受伤后未再工作,但未有证据显示永邦公司、罗国玉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理,故罗国玉主张至2014年7月3日罗国玉提出人事劳动仲裁时,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永邦公司与罗国玉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永邦公司负担。上诉人永邦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受伤时间(2014年4月27日)是在上诉人从市建公司分包劳务签订合同(2014年6月13日)之前,在上诉人分包劳务之前被上诉人是罗盛兴雇佣的工人,而罗盛兴是向当时与上诉人尚没有关系的韦群承揽具体工作的小工头,韦群并不是上诉人的固定正式员工,只是一个包工头,上诉人确认其为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的现场负责人且其自2014年3月1日开始在该工程工地进行施工管理,并没有确认其为之前的现场负责人,也不确认其代表上诉人进行管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处理本案有误。首先,该通知既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也不是规章,且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的责任规定不一致,不能作为案件审理依据;其次,该通知将雇佣关系中的用工责任(如人身损害)混淆到劳动关系中的用工责任(如工伤)之中错误的;再次,该通知只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考虑将承担工作中受伤的责任尽可能转移到用人单位,而放纵了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应承担的管理和赔偿责任,不仅不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严重侵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罗国玉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无异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关于永邦公司是否就合同签订前承担义务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其中约定工程的工期为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韦群作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自2014年3月1日开始在该项目工地进行施工管理,合同约定的工程起始时间与韦群作为现场负责人进行管理的起始时间一致,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履行起始日应为2014年3月1日,永邦公司应以其实际履行之日起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韦群与罗盛兴签订的单项分包合同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永邦公司具有木工分包作业一级等相应资质而承包了包括模板工程在内的武警水电大楼工程项目,永邦公司承包该项目的行为是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性质的,随后韦群又将前述项目中的模板安装部分分包给罗盛兴,这实际上是对武警水电大楼工程项目的一个分包行为,故韦群与罗盛兴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关于永邦公司与罗国玉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罗国玉系由罗盛兴带到工地,从事罗盛兴从永邦公司处承包模板安装工作中的木工工作,并由罗盛兴对其进行到班考勤记录,工资也是由罗盛兴进行发放,由此可以看出,罗国玉在从事木工工作期间,由罗盛兴招入,受罗盛兴管理,接受由罗盛兴发放的报酬,且其所从事的木工工作系罗盛兴承包的模板安装工程的组成部分,罗国玉并未与永邦公司建立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永邦公司与罗国玉在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永邦公司与罗国玉存在劳动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4)良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国玉在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均由被上诉人罗国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强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代理审判员 覃 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