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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海芝、李某甲等与杨道仓、杨道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芝,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道仓,杨道义,杨贵升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李海芝,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法定代理人李海芝,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之母。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道仓,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道义(又名杨进喜),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贵升,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芝、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杨道仓、杨道义、杨贵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远、被告杨道仓、杨道义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与李某丁合伙经营收购树木生意,他们从农民手中买到树木后,先存放在祁某的料厂内,然后集中装车到外地销售。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为销售收购的木料,到料厂配料装车,由于被告人手不足,被告邀请受害人李正领帮忙装树,木料被装满车后,一根木料在车上出现松动现象,李正领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为防止整车树木出现滑落,或在运输途中出现麻烦及危险,就上前进行义务整理,一根木料从车上滑落掉下砸住了李正领,致李正领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李正领在为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受到严重伤害并不幸死亡,被帮工人应当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砸住原告李海芝之丈夫李正领的树木是祁某、李某丁、李正领所有的树木,不是三被告所有的树木。2014年6月份开始,三被告与李某丁合伙做树木买卖生意,每收购附近农民的一三轮车或一四轮车树木后,随即销售到李正领与李某丁、祁某三人合伙投资经营的位于四海营村西头的树木加工厂,树木加工厂将其收购的小杨树涮成皮,大杨树及杂木树另行销售。2014年11月21日,三被告与李某丁收购两车杂木树,于同年11月22日下午销售到李正领、李某丁、祁某的树木加工厂。李正领、李某丁认为是杂木树,不让卸车了,等他们将厂内其他树木装上车后,一块运到楼庄销售。祁某在用抓车从地上往车上装他���所有的树木时,李正领喝酒后看到树木从车上往下滑脱,随即跑到车前用手稳住,导致一根树木砸伤李正领,经抢救无效去世。原告称三被告从农民手中买到树木后,先存放在祁某树木加工厂内,然后集中装车到外地销售,该陈述与事实严重相悖。2、三被告没有邀请李正领义务帮工装树,而是李正领主动跑到车前,为维护其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害的。2014年11月22日下午,祁某用抓车从地上往车上装他们所有的树木时,树木从车上往下滑脱,李正领酒后在一旁看到情况,主动跑到车前用手稳树,三被告看到李正领喝酒了,劝说不让其上前稳树。但树木装到最后时,一根树木从车上滑脱下来,祁某再次用抓车往车上装时,李正领跑过去用手扶树,由于没有扶住,树木掉下来砸住了李正领。原告诉称三被告邀请李正领帮忙装树,李正领是为三被告义务帮工的陈述属捏造��实。3、李正领的合伙人李某丁、祁某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李正领去世后,其合伙人李某丁、祁某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这能够充分说明砸住李正领的树木是其与李某丁、祁某的树木,李正领是在维护其合伙人的利益而受害的,假设砸住李正领的树木是三被告的,那么李某丁、祁某是不会主动承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综上所述,砸住李正领的树木是祁某、李某丁、李正领所有的树木,三被告没有邀请李正领义务帮工装树,而是李正领主动跑到车前为其合伙人帮忙时受害的,李正领的受害与三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6000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李正领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三被��应否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李海芝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正领于2014年11月22日死亡;第三组:证人李某丁、祁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为销售收购的木料,到料厂配料装车,由于被告人手不足,被告邀请受害人李正领帮忙装树,木料被装满车后,一根木料在车上出现松动现象,李正领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为防止整车树木出现滑落,或在运输途中出现麻烦及危险,就上前进行义务整理,一根木料从车上滑落掉下砸住了李正领,致李正领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第四组证据: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甲于2011年3月8日出生,李某丙于2008年10月24日出生,李某乙于2007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祁某只能证明李正领被树木砸到了,但不能证明砸到李正领的树木的所有权人是谁,也不能证明李正领是为被告义务帮工而受害的;证人李某丁只能证明李正领被树木砸到了,但不能证明是谁的树木将李正领砸伤,也不能证明李正领被砸伤的事实经过;证人祁某、李某丁和受害人李正领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杨道仓、杨道义、杨贵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祁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据此证明:1、砸住李正领的树木是祁某、李某丁、李正领所有的树木,不是三被告所有的树木;2、三被告没有邀请李正领义务帮工装树,而是李正领主动跑到车前,为维护其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害的,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李正领的合伙人李某丁、祁某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恰恰能证实本案的事实真相,发生事故时所装的树木正是三被告存放在祁某料厂内的树木,被告所有的存放在祁某的料厂内的树木是杂木树,砸到李正领的树木也恰恰是这些杂木树;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李正领是义务帮工装树的,李正领去世后,祁某和李某丁已赔偿200000元,案外人对原告的补偿不能冲抵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三被告与案外人李某丁是合伙收��料的关系,所收的杂木树先存放在祁某的料厂内,李正领在为被告义务帮工装树木时被砸伤,三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庭审后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对证人祁某、李某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杨道仓、杨道义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祁某陈述的“李正领走路也正常,不影响干活”不属实,事实是李正领喝酒比较多,走路东倒西歪;证人李某丁陈述的“收购的其他树先放到厂里然后打总卖”不属实,事实是杨道仓与杨道义收购的树木先存放到李正领、李某丁、祁某三人合伙开的木料加工厂里,该三人合伙开的木料加工厂不只是收杨树,也收���榆树、柳树等杂木树;其他内容均属实。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1、三被告只是与李某丁合伙收购树木,并不是与祁某、李正领、李某丁开办的树木加工厂合伙收购树木;2、三被告与李某丁所收购的树木已销售到树木加工厂,三被告对砸住李正领的树木没有所有权;3、祁某与李正领、李某丁是合伙关系,李某丁与李正领是堂兄弟关系,该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互矛盾,且该二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双方也均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庭审后本院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与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海芝之丈夫李正领与李某丁、祁某三人合伙开办一树木加工厂,该三人为一股又与被告杨道仓、杨道义、杨贵升合伙经营收购树木生意,李正领、李某丁、祁某只需其中一人参与干活即可,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李某丁与三被告共同收购树木的。他们合伙收购的树木先存放在李正领、李某丁、祁某三人合伙开办的树木加工厂内,其中一部分树木卖给该树木加工厂,另一部分树木集中装车到外地销售。2014年11月22日下午,三被告与祁某在该树木加工厂内共同往车上装树,祁某在用抓车往车上装树过程中,一根树木从车上滑落下来,李正领见此情形,就到车前用手扶树,以防树木再次滑落,后一根树木从车上滑落下来,将李正领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丁、祁某已各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海芝系李正领之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原告李海芝与李正领生育之子女。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受害人李正领在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进行的活动中不慎被滑落的树木砸死,三被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死者家属即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既符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原告诉称受害人李正领是在为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受到严重伤害而死亡,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砸住原告李海芝之丈夫李正领的树木是祁某、李某丁、李正领所有的树木,不是三被告所有的树木,李正领的死亡与三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失600000���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李正领为农村居民,且其年龄为39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9416.1元20=18832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受害人李正领的被扶养人有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长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乙现年8岁,被抚养年限为10年,次女李某丙现年7岁,被抚养年限为11年,长子李某甲现年4岁,被抚养年限为14年,前10年被扶养人有3人,第11年被扶养人有2人,第12年至第14年被扶养人有1人。前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长女李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10÷2=32190.6元,次女李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10÷2=32190.6元,长子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10÷2=32190.6元,该三人前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大于10年的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该三人前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第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次女李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2=3219.06元,长子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2=3219.06元,该二人第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等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该二人第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第12年至第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长子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3÷2=9657.18元。上述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4381.2元+6438.12元+9657.18元=8047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188322元+80476.5元=268798.5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的数额为42670元÷126=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4000元。综上,考虑各合伙人的利益分配比例、经济状况、死亡家属的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三被告补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68798.5元+21335元)30%+24000元=111040.05元,三被告各补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11040.05元÷3=37013.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道仓、杨道义、杨贵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补偿原告李海芝、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7013.35元;二、驳回原告李海芝、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7625元,三被告各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代理审判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颂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