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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启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启源,别名李启夏,男,199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启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启源自2015年3月份以来,伙同罗某华(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后,多次到安溪县官桥镇、西坪镇等地,采用爬窗、撬门等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1、黄某等人的电脑、现金等财物,盗窃金额共计15263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启源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伙同罗某华,到安溪县官桥镇福建海佳彩亮光电科枝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411宿舍,盗走被害人陈某1现金800元。2、被告人李启源于2015年3月16日上午,伙同罗某华,到安溪县官桥镇福建海佳彩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在410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黄某一台价值3038元的苹果平板电脑、一枚价值2100元的钻戒、一个钻石吊坠;在411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陈某1一台价值1519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在419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陈某2一台价值1606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现金1000元。3、被告人李启源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伙同罗某华,到安溪县凤城镇蓝月亮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1睡着之际,由罗某华负责望风,被告人李启源盗走王某1放在桌子上一部价值600元的小米三代手机。4、被告人李启源于2015年3月31日晚,伙同罗某华,到安溪县西坪镇镇区农贸市场内詹某经营的水果摊,盗走被害人詹某存放在水果摊柜子抽屉内的2000元现金。5、被告人李启源于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罗某华,到安溪县西坪镇镇区农贸市场内肖某1经营的水果摊,盗走被害人肖某1存放在水果摊桌子抽屉内的100元现金。6、被告人李启源于2015年4月4日15时许,伙同罗某华,到安溪县凤城镇解放路李某1的厝,撬开房门进入四楼,盗走被害人李某12500元现金。另查明,被告人李启源及同案人罗某华于2015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李启源被扣押现金400元,罗某华被扣押现金800元。林某2将一台涉案的戴尔笔记本电脑退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王某2将一枚涉案的18K钻石戒指退交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现金12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一枚18K钻石戒指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启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1、黄某、陈某2、肖某1、詹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王某2、林某1、陈某3、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李启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罗某华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旧手机交易登记表,收款收据,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启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启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启源多次盗窃、部分入户盗窃,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启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启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启源及同案人退赔被害人陈志斌800元、黄幼珍3038元、陈耀江2606元、王梓愉600元、詹尚竹2000元、肖玉凤100元、李启基1300元。(退赔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丁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