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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莱芜大成经贸有限公司与马庆申、马庆海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大成经贸有限公司,马庆申,马庆海,毕耜刚,刘承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莱芜大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寄母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田书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德尧,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辉,系莱芜大成经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马庆申。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海。被告:毕耜刚。被告:刘承武。被告毕耜刚、刘承武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永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申请查封被告价值1300000元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任凤琴名下鲁S×××××号轿车一辆。查封邓继宏名下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石小华名下鲁S×××××号轿车一辆。查封尚帅名下鲁S×××××号轿车一辆。以上车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亓民川审 判 员  赵兴剑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