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金水与冯胜兵、东至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水,冯胜兵,东至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48号原告胡金水,男,汉族,教师,1958年12月13日出生,住东至县。被告冯胜兵,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住东至县。被告东至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东至县。代表人祝自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齐桃红,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水与被告冯胜兵、东至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水、被告人保财险东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齐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胜兵、宏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水诉称,2014年11月5日11时许,冯胜兵驾驶柳特神力牌皖R×××××中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该车行至1261KM+546M处时,追尾胡金水驾驶的帅克牌电动三轮车,帅克牌电动三轮车受到撞击后又撞到前方吴赛春驾驶的宏君祥牌电动三轮车车厢尾部,至吴赛春连人带车甩到道路右边坎下,造成吴赛春、胡金水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4)第14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胜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R×××××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胜利镇医院进行治疗94天,被告冯胜兵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腹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右侧半月板损伤。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二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冯胜兵、人保财险东至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7996.53元。其中:1、医疗费13404.53元(此费用已由被告冯胜兵支付)。2、误工费16555元107.5元/天×[94天(住院天数)+60天(休息天数)]。3、护理费15708元102元/天×(94天+60天)。4、营养费3080元(94天+6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1880元(20元/天×94天)。6、交通费169元。7、手机损失1200元。8、电瓶车损失6000元(电瓶车5500元+电瓶车车棚5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冯胜兵、宏达汽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东至公司辩称,皖R×××××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之内。答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需审查冯胜兵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皖R×××××号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否则答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付,建议核减的比例按20%计算。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诉请不当,本案原告系胜利中学教师,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除了证明工资收入,还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确已减少,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无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诉请过高,根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实行)》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最长不超过60天,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的规定并参照安徽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工资101.57元/天,则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094.2元(60天×101.57元∕天)。根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实行)》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天计算,并依据《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10元∕天计算,本案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3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天×10元∕天)。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三轮车受损,而不是毁损,经我司定损为1650元,应以定损为准。关于手机损坏,交警未认定,且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手机因本次事故造成毁损的事实和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坏诉求应不予支持。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相关正式票据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吴赛春及原告二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吴赛春预留相应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冯胜兵驾驶柳特神力牌皖R×××××中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该车行至1261KM+546M处时,追尾原告胡金水(系东至县胜利镇初级中学教师)驾驶的帅克牌电动三轮车,帅克牌电动三轮车受到撞击后又撞到前方吴赛春驾驶的宏君祥牌电动三轮车车厢尾部,至吴赛春连人带车甩到道路右边坎下,造成吴赛春、胡金水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冯胜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金水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金水被送往东至县胜利镇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腹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右侧半月板损伤。原告2015年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两个月,随访。被告冯胜兵已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胡金水的受损帅克牌电动三轮车经被告人保财险东至公司定损修理费为1650元,被送至修理厂修理,后未修理,被告冯胜兵将该车卖给废品收购站。另查明,肇事车辆皖R×××××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冯胜兵,该车挂靠在被告宏达汽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表、病历、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坏集体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冯胜兵处分原告受损电动三轮车,导致原告电动三轮车灭失,其对该扩大的原告车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责任限额内的,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其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行为人冯胜兵按事故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因冯胜兵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宏达汽运公司,故被告宏达汽运公司依法应与冯胜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至公司提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吴塞春二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吴赛春预留相应份额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视情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除赔偿本案原告损失外,还预留一定交强险理赔额度赔付其他受害人损失。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冯胜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被告冯胜兵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100%。原告胡金水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3404.53元,该损失由被告冯胜兵支付(医疗费发票在冯胜兵处),原告自愿放弃该请求,本院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880元(20元/天×94天),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为3080元(94天+60天)×2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20元/天×10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6555元,计算方式为107.5元/天×[94天(住院天数)+60天(休息天数)]。被告人保财险东至公司认为原告系胜利中学教师,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除了证明工资收入,还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确已减少,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无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系教师,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原告补充提供了相应证据主张绩效工资受损,其误工实际损失应予支持,考虑其误工时间,酌情认定误工损失为4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5708元[102元/天×(94天+60天)],被告提出原告护理期最长不超过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合理,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本地护工的实际工资水平,本院认定其护理费用为10160元(101.6元/天×10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69元,酌情予以认定。7、电瓶车损失,原告主张6000元(电瓶车5500元,电瓶车车棚500元,原告提供的购车收据显示2013年10月购买)。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为6000元,其请求不能全部支持。但原告电动三轮车确已灭失,参考与原告电动三轮车同类型电动三轮车价格约5500元及原告增添车棚花费约500元左右,考虑原告使用了一年时间,予以折旧,酌情认定损失为42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至公司定损修理费为1650元)。8、手机损失,原告主张12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手机损坏,故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2409元,其中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且属于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为1985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388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至公司在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应在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15979元。电动三轮车其余损失2550元由被告冯胜兵、宏达汽运公司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胡金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9859元。二、被告冯胜兵、东至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金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550元。三、驳回原告胡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金水负担95元,由被告冯胜兵、东至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