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508被告人寻某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寻某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08年7月2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冰,被告人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寻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寻某某先后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吸食,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3克。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1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寻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寻某乙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自己家中将重约0.6克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寻某乙,收取毒资400元。2、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寻某乙在被告人寻某某的银行卡存款300元,作为毒资,被告人寻某某用该款购买了游戏点卡,后被告人寻某某在其家中多次提供甲基苯丙胺给寻某乙吸食。3、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寻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寻某丙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从他人处用300元购得1包甲基苯丙胺,然后在自己家中将其中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寻某丙,收取毒资300元。4、2015年3月4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寻某某在吸毒人员肖某经营的本市社港集镇XXX网吧内,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给肖某,收取毒资1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寻某丙、肖某、寻某乙、徐某某、寻某、首某的证言;现场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寻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