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翠香与唐秀兰、中江县兴旺挂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香,唐秀兰,中江县兴旺挂面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刘翠香。委托代理人苏毓文。被告唐秀兰。委托代理人张维良,男,1968年03月01日生,汉族。被告中江县兴旺挂面厂,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缉庆镇永远村1社。法定代表人冷俊文,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才,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翠香与被告唐秀兰、中江县兴旺挂面厂(以下简称兴旺挂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厚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香的委托代理人苏毓文,被告唐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维良、被告中江县兴旺挂面厂的法定代表人冷俊文和委托代理人李德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翠香诉称,被告唐秀兰从2014年12份起向原告刘翠香兜售被告中江县兴旺挂面厂生产的挂面4件,每件单价100元,共计价款100元。由于被告销售的挂面的包装注明的净含量与实际不符,经四川省资阳市计量监督鉴定测试所检验,每把面修正后的平均实际含量138.3克,比包装注明的185g少46.7g。每件120把,即一件面短斤少两5604g。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400元,并赔偿原告三倍的损失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秀兰辩称,事实上无异议,但被告唐秀兰认为面的质量问题是兴旺挂面厂的问题。被告兴旺挂面厂称,原告及被告唐秀兰所购挂面的来源不是兴旺挂面厂出售的。兴旺挂面厂所出售的挂面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不存在缺斤少两的情形。本案是被告唐秀兰与他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我们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兴旺挂面厂承担赔偿责任及他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翠香从2014年12份起在被告唐秀兰处购买了标有被告兴旺挂面厂名称的挂面4件,每件100把,每件单价100元,共计价款400元,被告唐秀兰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了双方买卖以上内容。该面每件外包装仅标明商品名称,无生产厂家、厂地址。每把面塑料包装主要标注:香麦鸡蛋挂面,185g,质量安全许可号QS510601030371,2014.11.20,制造商中江县兴旺挂面厂,产地四川省中江县,厂址中江县缉庆镇永远村一社,保质期十二个月。被告唐秀兰将面送检四川省资阳市计量监督鉴定测试所检验,每把面修正后的平均实际含量138.3g,比包装注明的185g少46.7g。一件面短斤少两4670g。该面是被告唐秀兰与案外人王苛函(音)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一部分,《购销合同》未载明面条的来源、品名及生产厂家。被告兴旺挂面厂包装主要标注:中江面,质量从800g-2500g不等,质量安全许可号QS510601030371,产地四川省德阳市或四川·德阳,厂址中江县缉庆镇永远村一社,保质期六个月。被告唐秀兰在将面条送检后知面条短斤少两以假冒商品、质量问题向被告兴旺挂面厂索赔,被告兴旺挂面厂向当地派出所、工商和质量监督所报案,两单位因其未提供具体情况,建议了解具体情况后再向相关部门举报。被告兴旺挂面厂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1月20日面条品名、包装无原告购买面条的品名及包装。原告以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的规定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400元,并赔偿原告三倍的损失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收条、供销合同、原告所购面包装、被告兴旺挂面厂挂面包装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该纠纷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双方未全面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唐秀兰。原告向被告唐秀兰支付价款,被告唐秀兰应当将相应数量的面条交付原告。被告唐秀兰未将相应数量的面条交付原告,其存在过错,应当补足或退还相应的价款予原告。被告唐秀兰向原告少交付18680g(4670g×4﹦18680g)面条,折合价款100.97元(18680g÷185g×1元/把﹦100.97元)。原告主张��还价款,故被告唐秀兰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100.97元。原告主张按照产品质量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三倍的损失赔偿,因本案面条仅数量不足,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唐秀兰亦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所购买的面条包装与被告兴旺挂面厂的挂面包装有相似之处,但其不能证明其购买的面条属于被告兴旺挂面厂生产,所以原告所购面条的数量不足,被告兴旺挂面厂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兴旺挂面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翠香购买面条货款100.97元。二、驳回原告刘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厚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