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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公芳与郭文军、刘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军,刘玉萍,杨公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文军,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玉萍,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文军之妻。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公芳,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刘东汉,砀山县玄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文军、上诉人刘玉萍因与被上诉人杨公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公芳一审诉称:2013年5月,其给郭文军家装门,总价款为29933元,仅支付22000元,尚欠7933元。请求判令郭文军、刘玉萍偿还欠款7933元。郭文军一审辩称:2013年,杨公芳给其安装了室内门及三个外门,已经支付了22000元,由于没有结算,欠款数不明。另,三个外门的门头不符合要求。刘玉萍未到庭,亦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郭文军、刘玉萍购买杨公芳的室内门及外门,由杨公芳负责安装,总价款为29933元,已支付22000元,尚欠7933元。一审认为:郭文军及刘玉萍欠杨公芳793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文军辩称三外门的门头不符合要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郭文军、刘玉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杨公芳欠款793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郭文军、刘玉萍负担。郭文军、刘玉萍上诉提出:一审杨公芳提供的证据均为无效证据,砀山县玄庙镇信访办对刘玉萍的问话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首先,本案系民事纠纷,并不属于信访办处理范畴,信访办作为问话主体不适格;其次,问话时间是2015年1月25日,当庭是周日,并非工作日。信访办工作人员在问话时并未出示相关证件,也没有告知刘玉萍相关权利义务,对刘玉萍的问话并未全部记录,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刘玉萍认可欠款的证据。砀山县玄庙镇信访办对葛玉刚的问话系证人证言,葛玉刚应当出庭作证。双方就本案所涉的货款已经结清,且杨公芳安装的外门门头不符合约定,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杨公芳的诉讼请求。杨公芳二审答辩称:其与郭文军系同学关系,就门的价格双方事先已经协商完毕,信访办工作人员的问话笔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两人系同学关系,郭文军购买杨公芳三个外门,每平方按1000元计算。郭文军还购买了室内门、防盗门。上述门均由杨公芳负责安装。2、砀山县玄庙镇信访办工作人员绳瑞生、霍太文、刘增芳于2015年1月25日就本案欠款询问刘玉萍,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刘玉萍认可尚欠刘公芳7933元未付,杨公芳来曾向其索要欠款,并请中间人“韩清杰”调解。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砀山县玄庙镇信访办作出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继而判断郭文军、刘玉萍是否拖欠杨公芳门款。本院认为:郭文军、刘玉萍向杨公芳购买大门及室内门,并由杨公芳安装完毕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是否存在欠款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杨公芳主张郭文军、刘玉萍欠款,其一审提供了砀山县玄庙镇信访办对刘玉萍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郭文军则认为该份询问笔录问话主体、问话时间等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认为,双方系口头买卖关系,并未就门的价款、式样及尺寸等订立书面合同,所有的门安装完毕后,郭文军认可并未当场给付所有货款,双方又系同学关系,杨公芳并未让郭文军出具欠条亦符合常理。为此,杨公芳在多次找到郭文军索要欠款未果后,向政府部门寻求帮助。杨公芳提供的询问笔录加盖了砀山县玄庙镇信访办的公章,且刘玉萍在询问笔录中认可欠款数额为7933元,本院对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郭文军上诉提出砀山县玄庙镇信访办不应当处理民事纠纷,且询问程序不当。审理认为,砀山县玄庙镇信访办作为政府机构有权处理群众之间的纠纷,从笔录记载的内容看,其在对刘玉萍询问之前已告知系砀山县玄庙镇信访办的工作人员,询问过程亦没有威胁、利诱,询问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份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郭文军虽上诉称双方的货款已经给付完毕,杨公芳安装的大门不符合约定等,但均系其一人陈述,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杨公芳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郭文军陈述的证明效力,对郭文军、刘玉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文军、刘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