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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天奥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奥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成都润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薄连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永山,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1977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天奥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成都润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林彤,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汇公司)诉被告成都天奥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测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后,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成都润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方科技公司)与本案裁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职权追加润方科技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第三人润方科技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静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于振华、何蓉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7月22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永山、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青、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永山、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永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三人成都润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翰林汇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为连续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笔记本电脑等货物。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1339元未能结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天奥测控公司向原告翰林汇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38133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二、被告天奥测控公司向原告翰林汇公司支付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等费用。后,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天奥测控公司向原告翰林汇公司���付欠付的货款3813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被告天奥测控公司欠付货款381339元为基数,以按日万分之十五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被告天奥测控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天奥测控公司向原告翰林汇公司支付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3182元、差旅费15000元。被告天奥测控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全部《合作协议》均系虚假,被告未在原告提交的所有合同文本上加盖过被告公司公章。因此,依据上述虚假合同作为交易基础,并由上述合同所产生的交易平台和相关订单等都与被告没有客观联系;二、原告将案涉货物发送至第三人的经营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供的案涉货物,也未进行签收。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货物,所以不存在付款义务;三、发票本身并不是付款的充分条件,故即使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原告也不能仅依据开具发票本身向被告主张货款。第三人润方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翰林汇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天奥测控公司名义作为乙方,双方先后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1月24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合作协议》。第一份《合作协议》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二份《合作协议》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三份《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合同期限,但按交易惯例,合同期限应截止到2014���12月31日。上述《合作协议》为原、被告双方关于电脑及配件、周边产品买卖的框架协议,相关条款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合作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有: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原告所经营的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西南区域的代理商;原告根据市场变化在电子商务网站上发布最新的价格,被告可使用原告提供的用户名、密码查询;若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提货,其账期一经确认,账期从原告订单生成日开始计算。被告如到期未归还原告的货款,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供货。原告对超账期的货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七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承担原告追索该款项产生的出差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所获得原告的价保及奖励等返点,由原告于次月在电子商务网上统一发布,被告可在提货时使用该笔返点,每次最大使���金额为当次提货金额的80%。提货使用的价保及奖励等返点金额将会以“折扣”形式体现在开具的销售发票栏中;原、被告双方一旦签订合作协议,便视同双方认同网上订单为日常交易的供销合同,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货物签收:原告在对订单审核后,货物由原告委托第三方专业物流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库房地址实行门对门配送服务。被告必须认真填写《收货授权委托书》和《客户收货及签名登记备案表》,并由指定的收货授权委托人进行签收,否则原告委托的第三方专业物流公司有权拒绝交货;被告必须按照《翰林汇合作伙伴发票基本信息表》规定的内容向原告提供有关发票的基本消息。如被告未提供发票邮寄地址、提供发票邮寄的时间迟延、提供的邮寄地址错误、致使销售发��超期不能抵扣、超期不能冲红、邮寄丢失、超期不能补办等,所产生的一切于此相关的经济损失及责任概由被告承担。被告出具的发票并不表明其已经收到发票对应的货款。被告每个月15日前必须自行在甲方www.ehighly.com.cn电子商务网上提交电子对账单,包括应收款余额和销售发票开具核对;年度结束后15日内提交一份截止日为上年度末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原件寄到原告财务部门。如被告未自行提交电子对账单的,对账结果将会以原告电子商务网的对账单为准。未提交电子对账单将影响被告的正常订单处理。原、被告双方一旦签订本协议,便视同双方认同www.ehighly.com.cn电子商务网上的电子对账单内容是真实有效的,网上确认的对账单等同于纸质对账单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原、被告双方出现纠纷,原告有权以被告下达的电子商务订单或乙方货物签收单、电子对账单等任一可证明被告购货行为的资料,计算被告从原告的实际购货额。在《合作协议》的附件1的《合作伙伴注册登记表》上,公司全称填写为被告天奥测控公司,开户行填写为被告天奥测控公司的开户银行,营业地址填写为“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一号数码大厦A座9楼6B”,即第三人的法定住所地,收货地址填写为“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7号红瓦寺外贸仓库”,联系人为邓毅君和张梅。在《合作协议》的附件2的《收货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如下:“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我公司与贵公司往来业务中经常涉及实务交接事宜,为此,我公司对翰林汇公司交来货物的签收人做如下授权。��授权邓毅君/张梅同志2人,作为翰林汇公司交来货物的指定签收人。如贵司未收到被授权人员变更通知,此授权一直有效”,于该《收货授权委托书》下方加盖有被告公章,在“法人代表”处亦签署有“徐建平”字样。在《合作协议》的附件3的《客户收货及签名登记备案表》上分别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公司收货专用章以及被告指定收货人邓毅君和张梅的手写签名的样本备案,同时注明了邓毅君和张梅的联系电话、手机号码以及仓库地址。在《合作协议》的附件4的《翰林汇合作伙伴发票基本信息表》上列明如下:“您取得发票的方式:提供给发票地址邮寄委托邮寄;您的发票信息:增值税发票;公司名称:成都天奥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税号:;开户行:交行成都分行高新区支行;账��:511610015018001769631;发票地址:成都市高新西区新业路88号;电话:8755×××4;邮寄地址: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1号A座9楼6B;收件人:吴澜;通信地址:人民南路四段1号A座9楼6B;联系电话:028-8528****”;《合作协议》的附件5为空白;在《合作协议》的附件6(适用于个人对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书》载明如下:“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鉴于贵公司与成都天奥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担保人)签订的代理协议、相关附件及被担保人即将不定时从网上连续发给贵公司的订单(以下统称协议文件),我本人愿意作为担保人为担保人履行上述协议及订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本人作为担保人提供部分担保财产如下(如该部分财产不足以偿还被担保人的所欠贵公司款项,担保人必须用其他财产偿还被担���人的款项:房屋;……)”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林彤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被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同时后附林彤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鲜章)、房屋所有权人为林彤(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身份证复印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鲜章)、被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鲜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鲜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鲜章)。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合作协议》与第一份《合作协议》的合同条款文本除合同有效期外,其余表述一致。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同时签订《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约定如下:鉴于原、被告存在商品购销关系,双方同意通过原���开发建设的www.ehighly.com.cn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进行包括订货、销售、库存和账务等信息查询和操作在内的业务活动。具体而言:1、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用户名与密码登陆到www.ehighly.com.cn(以下简称翰林汇电子商务网站)向原告提交订货需求,原告以被告在翰林汇电子商务网站上提交的需求作为被告的确认需求,原告以此确认需求发货,原告不承担由于被告在翰林汇电子商务网站上错误提交需求所造成的损失。当翰林汇电子商务网站无法登陆时,被告需以纸面订单传真方式(被告订货需求需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传真给原告,原告以被告的纸面传真件作为被告的确认需求发货,原告不承担由于被告误提交纸面需求所造成的损失。)向原告订购授权销售产品;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原告存储的数据库文件作为证明、核实双方之间业务关系的凭证;该《电子商务系统���务协议》的有效期与第二份《合作协议》的有效期一致。与第一份《合作协议》所附附件不同的是,第二份《合作协议》的附件1《合作伙伴注册登记表》的联系人变更为邓毅君、附件2《收货授权委托书》显示的被告指定收货人为“邓毅君、王琼芳”、附件3《客户收货及签名登记备案表》上的指定收货人变更为邓毅君、王琼芳的手写签名字样;附件4的《翰林汇合作伙伴发票基本信息表》的发票收件人变更为“肖芸。第二份《合作协议》所附附件的其余重要内容与第一份《合作协议》所附附件一致。原、被告签订的第三份《合作协议》的合同文本格式条款表述与第一、二份《合作协议》不同,该第三份《合作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笔记本电脑、数码产品、配件及���他原告经营的其他产品;原告保证积极支持被告的销售实业,坚持非歧视原则。原告根据市场变化在电子商务网站上发布最新的价格,被告可使用原告提供的用户名、密码查询。若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提货,其账期一经确认,账期从原告订单生成日开始计算。被告如逾期未归还原告的货款,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供货,并按照该协议的相关规定,收取违约金或终止协议;被告除正常性的经营盈利外,还可享受原告给予的各种专项奖励。原告根据被告任务完成情况和授权期内综合销售贡献,给予被告不定期、不定额的奖励;被告所获得原告的价保及奖励等返点,由原告于次月在电子商务网上统一发布,被告可在提货时使用该笔返点,每次最大使用金额为当次提货金额的80%。提货使用的价保及奖励等返点金额将会以“折扣”形式体现在开具的��售发票栏中;原告不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任何返点,只能于提货时使用;原告给予被告信用额度支持,如被告未按照规定期限付款,逾期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标准为自逾期之日起7日内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0.5‰)计算,超过7日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1‰)计算,超过14日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1.5‰)计算。违约金计算日期不分段计算,按最后期限的最高档次计算。同时被告承担原告追索该款项所产生出差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同意,原告可以从应付给被告或被告预付给原告的任何金额中抵消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费用、违约金和赔偿金。但是,包含销售折扣在内的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的奖励支持均非原告对被告的任何应付款,除非原告书面同意,奖励支持不可直接偿还被告应承担的任何货款、费用、违约金或赔偿金,原告对被告奖励支持的扣减亦不应视为抵消了被告应承担的任何货款、费用、违约金或赔偿金;发票:在实现销售后,原告在月内开具正式发票并分批寄出,被告收到原告正式发票后,应立即在电子商务网上核实是否有误,有异议应在收到发票5日内书面反馈,否则视同被告已确认无误;原告在出货后开具销售发票,原告开具的销售发票并不当让证明其已经收到发票对应的货款;对账:被告每个月15日前必须自行在原告www.ehighly.com.cn电子商务网上提交电子对账单,包括应收款余额和销售发票开具核对;年度结束后15日内提交一份截止日为上年度末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原件寄到原告财务部门。如被告未自行提交电子对账单的,对账结果将会以原告电子商务网的对账单为准。未提交电子对账单将影响被告的��常订单处理。又,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同时签订《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协议内容与原告和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内容一致。与第一份《合作协议》所附附件不同的是,第三份《合作协议》的附件1《合作伙伴注册登记表》联系人变更为邓毅君、附件2《收货授权委托书》显示的被告指定收货人仅为“邓毅君”、附件3《客户收货及签名登记备案表》上的指定收货人变更为邓毅君手写签名字样;附件4的《翰林汇合作伙伴发票基本信息表》的发票收件人变更为“肖芸”。第三份《合作协议》所附附件的其余条款内容与第一份《合作协议》所附附件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原告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向被告销售货物价值11333452.75元,被告用38笔货物享受了原告的奖励返点212639元,故销售货物总价值减去奖励返点后金额为11120813.75元,该金额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合计货款金额为11120813.75元,其中税额合计1615844.6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在成都高新区税务局完成了认证及抵扣。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因被告逾期付款,故原告依约收取被告迟延付款违约金1170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120813.75元+11709元=11132522.75元。又,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以支付货款的名义通过其自有的银行��户共向原告转账支付128笔款项,合计支付货款10751183.75元,故被告欠付原告的最终货款金额为11132522.75元-10751183.75元=381339元,与原告诉请金额一致。案外人肖芸通过www.ehighly.com.cn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43799元。再查明,原、被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通过www.ehighly.com.cn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进行订货确认,双方系连续买卖、滚动结算。每次订货时,被告均利用自己独有的账号和密码,通过上述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下订单,自动生成购销合同(含对应的货物明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下订单而自动生成的最后十份《购销合同》载明内容显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469609元,故原告诉请的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381339元属于上述十份《购销合同》金额范围内。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货地址均为“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时代数码大厦A座9楼6B”,收货人均为“邓毅君”。与上述十份《购销合同》对应的十份《销售发货单》,除一份为案外人肖芸签收外,其余均为案外人邓毅君签收,案涉货物最后一次签收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又,从原告补充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来所涉《销售发货单》中的二百四十一份《销售发货单》(不含最后十份《购销合同》对应的《销售发货单》)来看,代表被告在收货人签章处的人主要有:邓毅君、李静、王琼芳、李丹、肖芸等人,上述二百四十一份《销售发货单》对应货物的货款,被告已滚动结清。被告于庭审中认可上述三份《合作协议》载明的被告公司名称、税号、开户行、银行账号、发票地址和被告公司的真实情况一致,但被告认为三份《合作协议》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公司收货专用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建平的签名均系伪造,故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合作协议》和2013年12月31日《对账单》上加盖的所有“成都天奥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和上述三份《合作协议》上所有法定代表人徐建平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原告不同意启动鉴定程序。经本院多次询问,虽被告认可原告向其开具了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其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同时被告认可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多达1000多万元,但其始终无法就其为何向原告付款以及为何认证抵扣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发票进行合理解释。且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供应的案涉货物并表示不清楚第三人的身份关系。又查明,上述三份《合作协议》指定的收货人邓毅君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其职位是库管员。原告提交的《销售发货单》上的“邓毅君”签名系其本人签署。根据邓毅君陈述,其持有的被告公司收货专用章系第三人向其提供,案外人肖芸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林彤系夫妻关系,主要负责在原告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下订单和对账等。被告曾派其公司员工张梅作为库管员和邓毅君共同进行收货确认。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林彤于2014年6月因公司资不抵债,无力支付员工工资而失踪。又,经本院实地走访了解,第三人于2014年6月18日在时代数码大厦物业管理处办理了离场手续,后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还查明,案涉《合作协议》、《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和通过www.ehighly.com.cn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生成的《购销合同》、《对账单》、《销售发货单》等涉及被告签章的部分均系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作出。还查明,原告为追索案涉货款特委托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法律代理费23182元。同时,原告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因处理本案多次往返北京——成都及青岛——成都,产生的差旅费已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结果》、成都都高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查证单》、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购销合同》、《对账单》、销售发货单、发货清单、委托代理协议、法律服务费发票、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差旅费相关票据、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邓毅君和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员工名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现本院对本案的关键问题和争议焦点逐一审核认定如下: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核心关键问题在于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购销合同》及第三人的库管员邓毅君对案涉货物的签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上述《合作协议》、《购销合同》、《电子商务系统服���协议》、第三人的库管员签字确认的《销售发货单》能否对被告天奥测控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院认为,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情形中,由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与其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从而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关系的代理。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形,只是由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某种特殊关系造成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致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权并与其发生法律关系,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以及交易安全,���律使该被代理人承担该法律关系的后果。表见代理基本构成要件有三个:其一,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其二,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其三,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于本案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且与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邓毅君所做的《询问笔录》形成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即使被告拟申请鉴定的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徐建平”的签名与被告的真实公章、法定代表人“徐建平”的签名不一致,也并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故为避免诉讼程序的过分拖延和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综合全案认为被告的鉴定申请没有启动的必要性,故决定不予启动。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了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合作协议》、被告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购销合同》等第三人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方面的证据,且被告亦自认《合作协议》所附附件《翰林汇合作伙伴发票基本信息表》载明的公司名称、税号、开户行和发票地址等信息均与被告的真实信息一致,足以对原告在签署《合作协议》时形成误导;2、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以支付货款的名义通过其自有的银行账户共向原告转账支付128笔款项,合计支付货款10751183.75元,但经本院多次询问,被告无法就上述款项向原告的支付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身也足以让原告确信���与被告之间具有长期买卖合同关系;3、原、被告系连续买卖、滚动结算,原告诉请的被告欠付货款主要集中在原告提交的最后十份《购销合同》,之前的《购销合同》所涉货款,双方已滚动结清,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案涉货物的真实购买方;4、虽被告于庭审中表示并不清楚第三人的身份且不认可其与第三人具有某种合作关系,但根据本案已审理查明事实,被告曾派驻其公司员工张梅和第三人的公司员工邓毅君共同签收货物,结合被告用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被告认证抵扣案涉货物所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却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和第三人具有某种合作关系或内部协议,但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曾明确告知原告其并无购买案涉货物的合意;5、原告于本案中并不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的恶意。又,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初衷系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在第三人违背诚信、下落不明和被告闪烁其词、回避责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不应将合同风险转嫁给原告承担,否则不符合公平、诚信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故,本院综合全案认为第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理,于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和法律后果。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381339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虽系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署,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又,鉴于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故应由原、被告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结果》、成都都高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查证单》、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购销合同》、《对账单》、销售发货单、发货清单以及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邓毅君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及原告诉请的被告最终欠付金额为381339元,故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于本案中,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向原告履行涉争货款的支付义务,故支付涉争货款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否认与原、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支付涉争货款的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涉争货款付款义务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怠于履行其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8133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的涉争货款主要集中于原告提交的最后十份《购销合同》所涉金额,而最后十份《购销合同》属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第三份《合作协议》的框架协议范畴内。该第三份《合作协议》对于被告欠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规定,即“原告给予被告信用额度支持,如被告未按照规定期限付款,逾期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标准为自逾期之日起7日内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0.5‰)计算,超过7日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1‰)计算,超过14日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1.5‰)计算。违约金计算日期不分段计算,按最后期限的最高档次计算。”于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已经超过14日,故应按照其逾期付款金额38133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又,最后一批案涉货物的到货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故被告至迟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现原告自认双方供货有一定账期,故要求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起算利息,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坚持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再主动予以调整。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以货款本金381339元为基数,以按日1.5‰为标准,支付从2014年5月15日始至实际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的问题,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律师费23182元,因原告和第三人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须承担原告追索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出差费、律师费等费用���考虑到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3182元、差旅费逾15000元,且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天奥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3813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381339元为基数,从2014年5���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按日1.5‰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天奥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追索货款产生的律师费23182元、差旅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7020元、诉讼保全费2427元,共计9447元,由被告成都天奥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告成都天奥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黎速录书记员张余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