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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3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武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420号原告:武某,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新站区。被告:陈某,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新站区。原告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1990年11月10日生育长女陈某某,1993年8月16日生育次女陈某某。结婚以来,陈某经常酗酒闹事,酒后对我打骂侮辱折磨,大女儿因精神压抑,绝望自杀。陈某喝酒骂人的行为已致我走投无路,不能再继续婚姻。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分割。被告陈某辩称:我们是老夫老妻,两人都有疾病,女儿快成家了,离婚对子女影响不好,我会改掉喝酒的坏毛病,没有根本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0年11月10日生育长女陈某某,1993年8月16日生育次女陈某某,2008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因被告好酒闹腾引发矛盾,原告遂诉请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以后尽量不喝酒,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恋爱、同居生活,且共同生活多年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有矛盾,矛盾根源在于被告好酒闹腾。审理中,被告表示以后尽量不喝酒,已有悔意。只要被告能够戒酒,增强家庭责任感,和好仍有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娜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