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简阳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蒋生富与曹学飞、何秀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生富,曹学飞,何秀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蒋生富,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蒋洪杰,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蒋生富之子)被告:曹学飞,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何秀花,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蒋生富诉被告曹学飞、何秀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生富的委托代理人蒋洪杰、被告曹学飞、何秀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提出给予双方15天的协商期,本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2014年原告入住成都市航天医院,诊断为左侧10、11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胸,原告住院11天后出院。2014年3月20日,原告之子蒋洪杰代表原告与被告曹学飞就原告受伤一事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若未按协议履行,需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标准(即6.55%х3=19.65%)的违约金。被告何秀花系原告的妻子,应该对原告曹学飞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及从2014年5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即年利率6.55%х319.6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受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该款被告应该给付,但是如原告要求给付利息,被给付的时间就会久点,希望给宽限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天全县大坪乡大坪村三组高志鸿家工地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2014年原告入住成都市航天医院,诊断为左侧10、11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胸,原告住院11天后出院。被告曹学飞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2014年3月20日,原告之子蒋洪杰代表原告与被告曹学飞签订了《蒋生富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甲方(曹学飞)再支付乙方(蒋生富)人民币10000元整,甲方承若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此款;违反本协议的一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曹学飞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另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6月27日在简阳市周家乡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原告就本案要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赔偿。再查明:2014年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蒋生富及其子蒋洪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曹学飞的身份证及户籍证、被告何秀花的户籍信息、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病情证明书、《蒋生富工伤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学飞就原告受伤达成的《蒋生富工伤赔偿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性质,其中的就赔偿金额约定及违约责任约定的部分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曹学飞至今未履行约定,其应该承担给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已经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的除违约金外的要求支付10000元的利息(即从2014年5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曹学飞向原告所负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学飞、何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被告蒋生富支付赔偿款1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赔偿款10000元金额以年利率6%的三倍的标准计算给付);二、驳回原告蒋生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曹学飞、何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开春人民陪审员  刘 锦人民陪审员  苟廷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