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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茂霞与齐河县诺邦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霞,齐河县诺邦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796号原告:徐茂霞,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齐河县诺邦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刘文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徐茂霞诉被告齐河县诺邦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焦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河县诺邦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茂霞诉称,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豆粕,截止2015年4月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83807.62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货款183807.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河县诺邦饲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茂霞与被告齐河县诺邦饲料有限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关系。截止到2015年4月5日,双方通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豆粕款193807.62元,并出具了对账单,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4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因此,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又在双方的对账单上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豆粕款183807.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货款183807.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齐河县诺邦饲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徐茂霞处购买豆粕,累计欠原告货款183807.62元,有双方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齐河县诺邦饲料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对原告徐茂霞要求被告齐河县诺邦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豆粕款183807.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河县诺邦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茂霞货款183807.62元。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齐河县诺邦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焦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