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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巢湖市华荣商贸有限公司与徐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62号原告:巢湖市华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张义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平,男,1959年11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巢湖市华荣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巢湖华荣商贸公司”)诉被告徐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华荣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XX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华荣商贸公司诉称:原告巢湖华荣商贸公司经营酒类销售。被告徐晓平因需要,向原告赊购酒水,差欠原告货款合计7195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被告给付原告余欠货款71950元、利息10389元(按月息5‰,自2012年1月1日起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晓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巢湖华荣商贸公司经营酒类销售。被告徐晓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赊购酒水,差欠原告货款合计71950元,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注明“欠到华荣公司酒款人民币柒万壹仟玖佰伍拾元整”。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950元、利息103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注明欠到原告酒款71950元,在被告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严格审查,原告证据能证明其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故原告诉请被告徐晓平给付差欠货款7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是否支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该时间应可确定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时间,被告同时应予支付货款,否则,可视为逾期付款,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5‰支付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华荣商贸有限公司欠款7195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巢湖市华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徐晓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