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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汉族,初中文化,企业退休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玲玲出庭支��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4时43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湘N265**小型普通客车由会同县县城行驶至团河镇下官舟村路段时,车辆驶出有效路面撞上护道树侧翻,造成乘车人员吴某甲当场死亡和乘车人员于某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吴某甲家属及被害人于某某、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8000元、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24元、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36.39元,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甲家属及被害人于某某、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交通���故案件登记表、案件详情、查获经过、被告人丁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和行驶证、湘N265**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自首证明、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吴某乙、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家属及被害人于某某、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家属和被害人于某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甲家属以及被害人于某某、赵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克周人民陪审员  杨美秀人民陪审员  杨华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福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