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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罗某、罗某某、罗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罗某某,罗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讼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罗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罗某某、罗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彰科、被告人罗某、罗某某、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罗某某、罗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罗某某、罗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罗某某、罗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罗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罗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罗某、罗某某、罗甲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医疗费77099.78元、误工费50354元(52512元/年÷365日×350日)、护理费9900元(300元/日×22日+150元/日×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日×22日×3人)、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237.50元、住宿费494.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损失254225.78元,减去被告人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人尚应赔偿214225.78元。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经济损失。被告人罗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均居住于汝城县文明镇文明墟老食品站旁,两家系相邻关系,被告人罗某、罗甲系被告人罗某某之子。2015年3月9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自家二楼窗户看见被告人罗某、罗甲等人在挖地基遂骂了被告人罗某等人,被告人罗某因此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某于是下楼找被告人罗某理论并相互殴打,被告人罗甲见状上前拉扯被告人张某某,于是三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罗某某从家里出来看见后过去一起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倒在地后三人继续对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之后,被害人张某某被围观群众扶起,接着,被害人张某某返回家中拿出一把铁锤朝被告人罗某某的头部砸去,被告人罗某、罗某某于是又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尔后双方再次被旁人劝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创伤性脾破裂并腹腔积血、双下肺挫伤并胸腔积液以及左外耳及左面颊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罗某某、罗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汝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077.80元。同日被送往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日,用去医疗费23664.08元、交通费1357元,出院医嘱一月后回科复诊,不适时及时就诊。2015年4月27日,被害人张某某到汝城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56元、交通费24元。2015年7月9日,被害人张某某到粤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93.40元、交通费116元。2015年5月15日,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期间,被告人罗某、罗某某、罗甲支付了被害人张某某费用40000元。又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系汝城县宏业水电有限公司股东,其妻朱某甲在汝城县文明镇文明墟从事家用电器零售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罗某某、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文明镇原商业局文明批发部权利人私自画圈占用土地”的回复、张某某伤情照片、汝城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条、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汝城县中医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证人蒋某某、蒋某、何某、罗某丙、朱某某、张某、朱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罗某某、罗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罗某某、罗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罗某某、罗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罗某某、罗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罗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罗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罗某某、罗甲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罗某、罗某某、罗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7091.28元;2、关于误工费,应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67日,即为9639.19元(52512元/年÷365日×67日);3、关于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即为2257.47元(39237元/年÷365日×21日×1人);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实际住院时间确定,即为1050元(50元/日×21日);5、关于营养费、住宿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认定为1497元,对于其他票据经审查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关于后续治疗费,系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无医疗证明确定后续治疗所需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2234.94元,减去被告人罗某、罗某某、罗甲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人罗某、罗某某、罗甲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234.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三、被告人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四、被告人罗某、罗某某、罗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234.94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罗丽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