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本案先后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4月10日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浦西村浦西安置房工地二楼,欲窃取被害人朱某放在枕边的手机时,因被发现而未得逞。2、2015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双鹿啤酒厂”西大门门口,窃取被害人腾某停放于此的“嘉陵”牌电瓶车一辆(价值500元),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现涉案电动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5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瓯景园边梧田第一中学附近,窃取被害人湛某停放于此的自行车时被群众发现,后在弃车逃离的过程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腾某、湛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冯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盗窃事实属被告人罗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本案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罗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选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