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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非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安宗义、时朝芳违法生育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安宗义,时朝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非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正高,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安宗义,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居民。被执行人时朝芳,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安宗义、时朝芳违法生育一案作出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征决(2015)第X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安宗义、时朝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32516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安宗义、时朝芳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暂无履行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点第8条(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非执字第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XX强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廖勇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禹荣良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点第8条(6)项的规定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