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上某甲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22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蒋某某,男,1957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楠,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某甲,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毓,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上某甲(下称“嘉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建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陶国南、刘楠、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顾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徐某某的土地17亩提供给原告,使用期限为50年,即2003年4月1日至2052年3月31日,被告承诺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原告于2003年4月7日向被告付款定金190,000元,2004年1月16日,原告以上某乙名义向被告付款550,000元,2004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以上某乙名义向被告付款40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一直与被告沟通催促办理相关土地凭证,但被告方一直推脱,导致原告一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相关工程也被拖延,原告在长期等待被告办理土地手续无进展的情况下,怀疑被告对合同涉及土地的权属。故2014年11月,原告通过调查得知,从未有资料显示被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属,且涉案土地仍属集体土地性质,被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向原告出让土地是违法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2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3年4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嘉某某辩称,认可合同为无效的合同,但不同意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市里申请变更土地性质,但审批未获通过,涉案农用地未能转变为建设用地。因此,被告未向原告实际交付过土地,且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由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款90万元,自2008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了全部的土地款共计90万元。对于仅需退还90万元的事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尚有24万元未退还,也未催讨,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徐行镇钱桥村二队地块土地17亩提供给乙方(面积按实际丈量为准),使用限期50年,即2003年4月1日至2052年3月31日;被告可协助原告办理申请使用土地和建造厂房及其他辅助设施建设,协助乙方提请建筑方案审定(如环保、卫防、消防和规划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建造厂房、用电、用水、通讯等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土地使用价格为7.8万元/亩,总价款132.6万元;协议签订后,付定金190,000元,双方关系确定;被告将该17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规划许可证》办至原告名下时,原告付510,000元,余款2003年9月底付清……原告工程必须在签订协议后至2004年2月内动工,如超过规定期限,被告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任何一方违约,造成经济直接损失的即应支付总价款的百分之三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4月7日付款190,000元,2004年1月16日经上某乙帐户向被告付款550,000元,2004年10月25日经上某丙帐户向被告付款400,000元,共计付款1,140,000元。2008年,因涉案土地一直未能完成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协议不再继续履行,被告不再向原告交付土地,且被告将土地款返还给原告。2008年1月29日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款500,000元,2008年2月14日返还300,000元,2009年1月20日返还100,000元,共计返还900,000元。2015年1月,原告以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尚有240,000元土地款未返还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合同解除后被告仅需退还原告900,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因被告属村办企业,目前村里领导等人事发生变更,故被告对此已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2009年至今其曾多次口头催告被告返还尚欠的土地款240,000元,但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另查,上某乙、上某丙、上某丁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原告蒋某某。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协议书》、付款收据及汇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后,因涉案土地未能完成相关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被告于2008年开始陆续退还原告土地款,原告提供帐户实际收取了土地款,且被告自认从未实际交付过土地,应当视为双方已于2008年协商一致解除了《土地使用协议书》。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被告并未将土地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故原告已经支付的土地款应当予以退回。现被告仅退还了其中900,000元,尚有240,000元未退还,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24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在协商解除合同时,对于合同解除之后如何清算,即土地款返还的金额、履行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剩余240,000元何时返还无明确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返还原告剩余土地款240,000元。且被告辩称的双方已协商一致仅需返还900,000元,剩余钱款无需返还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缺乏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鉴于合同早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且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已一并进行了处理,故对于合同效力问题已无需判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土地款24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74元,减半收取9,537元,由原告负担1,443.18元,由被告负担8,093.82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建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