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执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与安仁蓬、刘明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安仁蓬,刘明月,江广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即执字第1429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即墨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普东镇顺联街*号。负责人贾成山,主任。被执行人安仁蓬。被执行人刘明月。被执行人江广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即墨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与被执行人安仁蓬、刘明月、江广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标的额为98206.72元,已执行5200元,未执行93006.72元。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即商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波人民陪审员 殷梦鹃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