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南海宇锡板工业有限公司与临沂远洋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海宇锡板工业有限公司,临沂远洋印铁制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海南海宇锡板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再兵,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远洋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硕凤,总经理。原告海南海宇锡板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远洋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年镀锡板往来,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镀锡板货款1287908.32元未能支付。2014年5月19日,被告支付60823.71元后,累计欠款余额为1227084.61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2014XXXXXXXXXX,约定购买原告一级镀锡板200吨(以实际交货量计),货到付款。原告依约交货(价值1925327.9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同时开具)后,被告对原告累计欠款已达3152412.51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也只是先后分三笔支付了150万元欠款后便不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合同原则,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镀锡板货款本金1652412.5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130605.84元;二、以被告所欠货款本���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镀锡板。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镀锡板货款1287908.32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823.71元。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2014XXXXXXXXXX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一级镀锡板200吨(以实际交货量计),货到付款。原告依约交付价值价值1925327.9元的镀锡板给被告,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2月2日和2月16日分三笔支付了共计150万元货款。原告提交的《临沂远洋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及利息计算表》,载明:截止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告货款1652412.51元、利息130605.84元。起诉后至开庭前,被告于2015年4月2日、5月3日、6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20万元,因此,原告当庭变更欠款数额为452412.51元。开庭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52412.51元。另查,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以被告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对帐单、销售合同、出库单、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利息计算表、往来帐目明细表、货运单、签收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答辩期内未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锡板应当支付货款,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多次还款,对所欠货款数额及利息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52412.51元及利息130605.8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临沂远洋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海宇锡板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52412.51元及利息130605.8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6元,由被告临沂远洋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庆雄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一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