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万民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蔡某某、马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某,蔡某某,马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万民商初字第2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汉族。被告蔡某某,男,汉族。被告马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某,男,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蔡某某、马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2月1日12时许,原告刘某乘坐被告马某驾驶的黑*****号轿车沿S307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S307公路小东方红路口处时,由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黑****号大客车逆向行驶,导致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宝清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面部伤势严重,经过检查后被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轻度颅脑损伤等,共住院8天。原告住院期间,四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此案经过宝清县交警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某某驾驶的大客车是被告蔡某某租赁的,蔡某某雇佣于某某开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蔡某某、于某某、马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9934.2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488.05元、误工费21304.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96元、出院后护理费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营养费3000元、再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42元、鉴定费3500元。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起事故中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质证中被告于某某、蔡某某、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二)、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册、诊断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住院时间。质证中被告于某某、蔡某某、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三)、宝清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票据二张、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及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二页,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488.05元。质证中被告于某某、蔡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根据医保规定进行审核。(四)、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医疗终结期伤后4个月、再治疗费15000元、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为伤后1个月、鉴定费3500元。质证中被告于某某、蔡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五)、交通费票据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往返佳木斯治疗产生的交通费442元。质证中被告于某某、蔡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六)、户口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质证中被告于某某、蔡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属实,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事故认定。发生事故时我开的客车是在运送旅客,因路上有雪发生的事故,当时我是职务行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裁判。被告于某某未出示证据。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经过及交警处理事故的责任划分都是属实的。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于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在运送旅客时候发生的事故。车辆的所有权是顺达公司,车主也不是我,我是承包的客车,发生事故时是在我的承包期内。我意见按法律规定裁判,保险公司认可的我都认可。被告蔡某某未出示证据。被告马某某未出庭应诉,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需要按照黑龙江省医疗保险规定进行审核,因本次事故共有三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的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该参照当地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标准,我公司认可每天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确定,我公司认可90天的限额。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认可38天,标准按照城镇居民工资收入每天53.69元。伤残赔偿金一项我公司认可原告的请求。不认可营养费一项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同意给付3000元。再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赔付限额,我公司不发表意见。交通费一项按正式票据核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以证明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质证中原告、被告于某某、蔡某某均无异议。经评议,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2时许,原告刘某乘坐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黑JU91**号轿车沿S307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S307公路小东方红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黑J80***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黑JU91**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刘某、刘红艳、毕殿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宝清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面部伤势严重,经过检查后被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共住院8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488.05元,四被告未支付费用。经宝清县交警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申请,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4个月(含面部疤痕整形手术1个月)、再治疗费用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为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1个月。黑J80***号大型客车是被告蔡某某向他人租赁的,被告于某某系蔡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9934.2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488.05元、误工费21304.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96元、出院后护理费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营养费3000元、再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42元、鉴定费3500元。诉讼期间,原告与大地保险公司协商,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488.05元、再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13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42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86254.05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在内的三名人员受伤,经核算,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内赔付原告64389元。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12时许,原告刘某乘坐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黑JU91**号轿车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黑J80***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刘红艳、毕殿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黑J805**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于某某、马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于某某系为被告蔡某某驾驶营运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蔡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蔡某某辩称自己并非事故客车的车主,是向他人承包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蔡某某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88.05元;2、再治疗费15000元;3、营养费15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5、护理费5130元;6、伤残赔偿金39194元;7、误工费9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442元;10、鉴定费3500元,共计86254.0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在内的三名人员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三名受伤人员与大地保险公司核算,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438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023元、护理费513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42元),超出限额部分21865.05元(86254.05元-64389元),由马某某赔偿6560元(21865.05元×30%),由蔡某某赔偿15305.05元(21865.05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64389元;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刘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6560元;三、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刘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5305.05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587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1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大伟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人民陪审员 王俊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