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付、张青华与被告邹玉娥、刘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付,张青华,邹玉娥,刘丽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963号原告王明付,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青华,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邹玉娥,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常德市西湖区鑫鑫木业业主。被告刘丽琴,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明付、张青华与被告邹玉娥、刘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付、张青华、被告邹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付、张青华诉称,两原告合伙经营木材生意,把收购来的木材卖给两被告合伙经营的常德市西湖区鑫鑫木业,但是被告方所欠货款一直未能与原告方结清。2014年元月24日被告刘丽琴向原告王明付出具了“欠到原告王明付木材款170000元”的欠条1张,并约定货款于2015年元月15日付清,到时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方仍一直未能支付这笔货款。但原告方考虑到与被告方的合作关系,仍继续为两被告供应木材,2015年5月18日,两原告找到被告邹玉娥要求支付货款,被告邹玉娥向两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两原告多次向被告邹玉娥催讨,其拒不还款。三张欠条虽分别为被告刘丽琴、邹玉娥所出具,但两被告系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两原告清偿其所欠货款人民币382200元,并支付从货款逾期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明付、张青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方出具的欠条3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共欠两原告货款382200元等事实。被告邹玉娥辩称,在经营常德市西湖区鑫鑫木业期间,两被告共欠到两原告木材货款382200元的事实,被告邹玉娥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两被告不应向两原告支付货款逾期的利息。被告邹玉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丽琴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刘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邹玉娥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邹玉娥系常德市西湖区鑫鑫木业的业主,其与被告刘丽琴等合伙经营该木业,在其合伙经营期间,原告方向被告方经营的鑫鑫木业供应其生产所需的木材,至2015年5月18日止,两被告共欠到两原告木材货款382200元,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两原告亦为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邹玉娥、刘丽琴等合伙经营的常德市西湖区鑫鑫木业供应其生产所需的木材后,被告邹玉娥、刘丽琴分别向两原告出具了其所欠货款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基于该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玉娥、刘丽琴偿还其所欠货款3822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诉求,系两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邹玉娥、刘丽琴系合伙关系,在其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因购买其“鑫鑫木业”生产所需的木材所负债务系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被告邹玉娥、刘丽琴应对所欠两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玉娥、刘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王明付、张青华其所欠货款382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明付、张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3元,由被告邹玉娥、刘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克新人民陪审员 刘香华人民陪审员 周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