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商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万某某诉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1731号原告:万XX,女,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身份证:XX。被告:毕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身份证:XX。委托代理人:朱文彩,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XX与被告毕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文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XX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合资买卖乱石。原告给被告入股资金22万元。一个月后,原告撤资。被告答应返还原告股金,经多年索要,被告已给付原告14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股金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XX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根本没有投资22万元,事实上原、被告共计投资10万元,其中原告8万,被告2万元,被告收取该款后于2010年8月7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藏南刘卜疃的石料厂,并且由该石料厂的丁XX出具收到条一张,期间因原告急需用款,被告借款给了原告5万元,因该石料款没有卖出,被告个人借款。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共计10万元,原告撤走5万元后还有3万元,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8万元。第二,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该石料并没有卖出,是否盈利还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合伙本身存在风险,原告在该款还没有全额返还的情况下就要求将股金全部返还,其行为,被告也是合伙人之一,对将来的收益造成一定风险,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在该石料款没有全额返还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开始,原、被告合伙从事乱石买卖业务,在合伙经营1个月后,被告因故要求原告退出合伙。原告称其给被告入股金为22万元,被告已经退还14万元,尚有8万元未退还,并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取原告8万元,收款事由为股金。原告为证明被告收取入股金的事实提供录音证据。其中2011年8月10日的录音中有如下记载:毕:你看我怎么说了的,我说小万你有20多万掐在我手里,她拿了20多万去的,你男人在海上干私活,我说你使劲干,你别让我抓住,叫我抓住,我手里有20多万我还害怕,我正好找借口撵你还找不着。我就这么说,不用管,这回可让我抓住了。其中2014年6月25日的录音中有如下记载:毕:快拉倒吧,那开除你们的股东是尹XX的建议,开除股东,尹XX也是股东,人有说话的权利,那我必须把你开除。万:那开除怎么不把本金还给我们呢?毕:不都给你,不都给你们了?万:那咱和尹XX一块干的时候不是挣了不少钱,我想着当时。┄┄万:那你说我们挣没挣?毕:挣了,挣了不是都分给你了吗?万:分给我们多少啊?┄┄。被告为证明已经退还原告股金,提供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系返还的投资款,包含在已经返还的14万元投资款内。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其返还的投资款1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收据、录音,被告提供的收到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据、录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承认原告拿出了20多万元,由此可以认定,该款系原告的合伙投资款,虽然该款数额并不确定,但根据习惯,20多万元应理解为21万元至29万元任意一个以万为单位的整数,原告主张22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这一主张。而录音中被告仅承认20多万元,具体数额并未明确。故此,本院认为其投资款应认定为21万元。录音中被告承认在合伙期间盈利,故此被告关于存在亏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合伙事宜并未做出明确约定,对退伙的条件及投资款也并未做出明确约定。既然合伙经营存在盈利,原告仅要求退还合伙的投资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退还原告19万元,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7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XX7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被告毕XX负担150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王泽银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