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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娟、费爱英与陈亚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娟,费爱英,陈亚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周娟,。原告:费爱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沈丽。被告:陈亚乔。原告周娟、费爱英诉被告陈亚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娟、费爱英的委托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娟、费爱英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双方于当天签订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被告以其名下座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花苑x幢x室的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7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自2014年4月10日起,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座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花苑x幢x室房屋的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亚乔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抵押借款协议及公证书各1份,证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750000元,办理了抵押公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以其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花苑涵碧翠庭2幢303室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二、收条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7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桐字第00××44号房产证、桐字第000977xx号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花苑x幢x室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亚乔向原告周娟、费爱英借款7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陈亚乔归还借款7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乔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花苑涵碧翠庭2幢303室的房产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娟、费爱英借款7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二原告对被告陈亚乔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花苑x幢x室(产权证号:0009xxx,他项权证号:00097xx)房产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97元,减半收取684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艾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