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三台县玉林乡。因涉嫌放火罪,2015年3月3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长期与同组村民王某某存在矛盾。2015年3月27日下午,王某某上坟时将坟旁被告人刘某某家竹林的竹叶引燃,未烧到竹林,被告人刘某某心生怨念,将竹叶火扑灭后,便到三台县玉林乡村民王某某厨房内,用灶台上的一个绿色打火机点燃堆放在王某某家猪圈房内的柴禾,又将打火机放回王某某家厨房灶台上后离开现场。大火蔓延烧毁王某某家两间瓦房并危害到与王某某家连成一片的十余户邻居的房屋安会。经过周围村民一个多小时的救援,大火才得以扑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报复故意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建议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同组村民王某某长期存在积怨。2015年3月27日下午,王某某上坟时将坟旁被告人刘某某家竹林的竹叶引燃,被告人刘某某将火扑灭后对王某某心生报复之念,便到三台县玉林乡村民王某某厨房内,用灶台上的一个绿色打火机点燃堆放在王本玉家猪圈房内的柴禾后离开现场。火势蔓延后,烧毁王某某家两间瓦房,并危害到与王某某家相邻的十余户邻居的房屋安全。经过同组村民一个多小时的救援,大火得以扑灭。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费7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辩解,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物证清单,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表,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报复他人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碧富人民陪审员 廖衍银人民陪审员 涂厚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