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文安县文安镇超盛胶合板厂与郭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文安镇超盛胶合板厂,郭金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文安县文安镇超盛胶合板厂。住所地,文安县文安镇大叩皂村。业主张中吉,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文安镇大叩皂村。被告郭金艳,系文安县信德板厂业主。原告文安县文安镇超盛胶合板厂与被告郭金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文安镇超盛胶合板厂业主张中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胶合板。至2013年4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0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款10000元,其余欠款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起诉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以雅阁牌小型轿车一部折抵原告欠款1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22068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680元;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按照220680元,自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郭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胶合板。至2013年4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0680元。被告郭金艳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被告郭金艳曾向原告文安县文安镇超盛胶合板厂购买胶合板。至2013年4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0680元。之后,被告曾支付原告款10000元。原告起诉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以雅阁牌小型轿车一部折抵欠原告款1700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22068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款10000元及原告起诉后以物抵债的170000元,应当在欠条记载的数额中扣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即胶合板的同时支付。被告未在收到胶合板时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22068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自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第二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艳支付原告文安县文安镇超盛胶合板厂货款22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郭金艳赔偿原告文安县文安镇超盛胶合板厂逾期付款损失(按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22068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郭金艳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