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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马某与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88号原告马某。被告明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5月份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被告明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明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曾于2014年因感情不和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27日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真正改善,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婚后共同财产有:雪铁龙轿车一辆(现价值70000元)、租赁门市部货物一宗(现价值5000元)均在被告处;鸭子(价值38000元)现由原告管理。对以上财产价值原、被告庭审中双方均协商并认可。夫妻共同债务196892.53元,明细如下:2013年12月22日夫妻双方在临邑县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还清,双方约定每月交付应还本金及利息,年均偿还利息率为10.00%,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已偿还本金73107.47元及年均偿还的利息。现尚欠本金76897.53元及年均偿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还款计划试算表为证。2013年10月1日借李兆林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0.15分;2014年4月17日借原告之父50000元,无约定利息,被告明某甲认可借条系自己所写。以上有调查笔录、开庭笔录为证。婚前原告无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本院曾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应主动为家庭幸福和谐尽一份职责,但双方均未做到,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明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为一定生活来源,已能独立生活,对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不予涉及。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共同分割。雪铁龙轿车(价值70000元)门市部货物(价值5000元)归被告所有,鸭子(价值38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18500元,共同债务196892.53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欠原告之父50000元,由被告明某甲2014年4月17日给其父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双方无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明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分割如下:雪铁龙轿车一辆(价值70000元)、门市部货物(价值5000元)归被告明某甲所有,鸭子棚鸭子(价值38000元)归原告马某所有。被告明某甲补偿原告马某财产差价款185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按借款时约定利率负担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涵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