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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商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杜希乾、杨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杜希乾,杨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17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朱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特别授权),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特别授权)。被告杜希乾。被告杨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杜希乾、杨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仙峰、李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张波,被告杜希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杜希乾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希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服装。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24年2月9日,按照浮动利率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位于兴唐国翠城5号楼东单元七层0702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欣系被告杜希乾之妻,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并同意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后原告向被告杜希乾发放借款,被告杜希乾多次逾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杜希乾、杨欣偿还本金298444.88元,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28466.56元,以及2015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对位于兴唐国翠城5号楼东单元七层070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杜希乾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实时的利率进行计算。对于借款,我现在无力偿还。我现在青岛打工,工资每月3000元,只有一套房子,想一直住下去。被告杨欣未作答辩。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杜希乾、杨欣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杜希乾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服装,借款期限120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杜希乾偿还利息和还款的方式;3、《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欣作为杜希乾之妻,同意共同偿还借款,并同意以共同房产作为抵押;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杜希乾发放借款30万元;5、《房屋他项权证书》(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40013**号),证明被告杜希乾、杨欣以位于兴唐国翠城5号楼东单元七层070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欠款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逾期支付借款,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8444.88元,利息28466.56元;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766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希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杜希乾、杨欣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杜希乾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杜希乾无异议,并且被告杜希乾对原告关于“以现金方式”支付该律师费的陈述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杜希乾、杨欣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杜希乾(借款人、抵押人)、杨欣(抵押人)与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希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借款期限12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15条第四款约定:“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叁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第九条第五款约定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第九条第七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十条约定被告杜希乾、杨欣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东路兴唐国翠城5号楼东单元七层0702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八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一切费用。”第八条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2)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杨欣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杜希乾在原告处取得的上述借款30万元,被告杨欣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其“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17日,原告取得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40013**号)。2014年3月3日,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向被告杜希乾发放贷款30万元。之后,被告杜希乾、杨欣多次逾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被告杜希乾、杨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444.88元,利息28466.56元。原告因向被告杜希乾、杨欣主张该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7665元。本院认为,被告杜希乾、杨欣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杨欣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农行高新区支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杜希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杜希乾、杨欣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提前收回本案已发放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希乾、杨欣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7665元,且属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承担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杜希乾、杨欣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杜希乾、杨欣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东路兴唐国翠城5号楼东单元七层0702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杜希乾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杜希乾、杨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98444.88元、利息28466.56元,合计326911.44元(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杜希乾、杨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7665元;四、被告杜希乾、杨欣未按上述第二、三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杜希乾、杨欣名下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东路兴唐国翠城5号楼东单元七层0702号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被告杜希乾、杨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兰审判员  仙 峰审判员  李 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