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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邓伟建与蔡运军、陈文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建,蔡运军,陈文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邓伟建。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运军。被告:陈文媛。原告邓伟建诉被告蔡运军、陈文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运军、陈文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伟建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两被告自称开设公司,因经营生意之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愿意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并且愿意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及被告的承诺,在2013年4月便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将其所有位于惠东县XXX房抵押原告,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l年,并且约定月息3%计付,同时两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间,两被告通过合同中的担保人支付利息。2014年12月份,两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利息。现今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付清款项日止);2、原告对被告蔡运军所有位于惠东县XXX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的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蔡运军、陈文媛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伟建经朋友成志权介绍认识被告蔡运军、陈文媛。2013年4月,被告蔡运军、陈文媛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自愿提供被告蔡运军名下位于惠东县XXX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权证惠东字第××号】作担保。原告同意借款,并为保证债权实现,原告在借出款项前与被告蔡运军于2013年4月25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惠东字第XXX号。设定债权数额1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办理好房产抵押手续后,原告(乙方、放款人)与被告蔡运军、陈文媛(甲方、借款人)以及成XX(丙方、担保人)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位于惠东县平山XXX,房产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甲方必须在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利息。原告于当天通过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蔡运军、陈文媛,由两被告及担保人成志权于当天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未按期还清借款违约金按每天0.3%计。借款到期后,被告蔡运军、陈文媛经原告催讨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并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关于利息的计付变更为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原告称《抵押借款合同》中提及的“2013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为口头合同,因为办理他项权证,故拖延了签订合同的时间。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蔡运军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XXX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权证惠东字第××号】。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蔡运军、陈文媛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蔡运军、陈文媛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蔡运军、陈文媛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邓伟建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抵押协议书、银行流水清单、婚姻登记信息和本院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蔡运军、陈文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邓伟建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他项权证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运军、陈文媛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蔡运军、陈文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和利息支付情况,原告诉请被告蔡运军、陈文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运军以其本人名下位于惠东县XXX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权证惠东字第××号】为1000000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虽然抵押登记在先,借款在后,但原告自认与被告只有本案的借款,且抵押登记的债务履行期为两年,而抵押借款合同的期限为一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上述房产抵押权仍在存续期间,若被告蔡运军、陈文媛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就上述借款本息对该抵押房产的处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的所得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运军、陈文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邓伟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给原告。二、若被告蔡运军、陈文媛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邓伟建对被告蔡运军名下提供抵押的惠东县平山华侨城文化广场西南侧惠东中航城一期8栋1单元3层302号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权证惠东字第××号】的处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共19360元由被告蔡运军、陈文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李相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耀驰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