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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耀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耀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刚。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琴,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耀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人民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被上诉人王耀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冬、曹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王耀刚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为案外人刘奎利所有的津H×××××号奥迪FV7241CVT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王耀刚,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王耀刚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1月2日19时20分,王耀刚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静海县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队对面时,驶入非机动车道,撞上前方顺行的案外人杨国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案外人杨国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公交静城2014(191411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耀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王耀刚驾驶证记分已超过12分。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管部门主持下,王耀刚向死者家属赔偿760000元。王耀刚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赔付,遭拒。王耀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耀刚已支出的费用110000元;2、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一审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王耀刚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驾驶证计分达到1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属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之一,系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王耀刚为其实际使用的津H×××××号奥迪FV7241CVT轿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耀刚具有保险利益。王耀刚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所造成案外人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王耀刚驾驶证计分超过12分,丧失了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广义上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是彼此独立的两种义务,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无需进行明确说明,但必须做出提示。本案中,虽然王耀刚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且保险合同中记载有“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的条款,但王耀刚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投保单中没有对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应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属免赔情形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王耀刚已经就该起事故向受害人家属做出了赔偿,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赔款收款人身份提出异议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耀刚保险金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两审诉讼费由王耀刚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款110000元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王耀刚机动车驾驶证扣满12分,违法上路,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律相关解释的规定,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并对该条款进行一般提示后,即应认定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王耀刚为多年续保客户,应对一般法律法规的违法情形条款、免责条款有一定认知,不能单纯的认定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被上诉人王耀刚二审答辩称,对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王耀刚驾驶证达到12分,并不等同于其未取得驾驶资格,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此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此免责条款应无效,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耀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诉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王耀刚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之间确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被保险人王耀刚享有对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其为保险车辆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王耀刚驾驶证计分达到12分是否等同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情形,保险人应否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是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与所持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被扣留、扣押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员在通过资格考试取得驾驶证之后即具有了驾驶相应准驾车型的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该驾驶资格则一直持续。驾驶证被扣12分不等同于丧失驾驶资格,并不必然导致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时王耀刚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因交通违法行为被记分达到12分,但并非其未取得驾驶资格,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机动车驾驶证也未被交警部门扣留,故不应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此情形虽属于明确规定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之一,但该情形并未明确列入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故保险人有责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在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故应认定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耀刚已按事故责任对第三者家属进行了赔偿,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判决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王耀刚保险金110000元,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