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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黄志刚与佛山市石湾镇物业投资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刚,佛山市石湾镇物业投资管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65号原告黄志刚,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莞。公民身份号码×××1253。委托代理人许晃庆,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石湾镇物业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住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62360。法定代表人陈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刚诉被告佛山市石湾镇物业投资管理公司(下称“石湾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丹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晃庆、被告石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82号判决书已确定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下称“园林公司”)欠原告货款681500元。原告已就该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园林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只执行了27900.5元,还有约65万元未执行到位。被告是园林公司的出资人和上级主管部门,园林公司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园林公司与被告存在资产混同、管理混乱的情形。根据公司法20条、59条的规定,园林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石湾物业公司对(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82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园林公司欠原告681500元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支付上述债务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石湾物业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请及陈述,本案案由应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纠纷,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园林公司、园林公司的原主管部门佛山市石湾信力投资公司(下称“信力公司”)的企业性质均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告担任园林公司的主管部门及投资人是基于禅城区石湾街道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指令,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园林公司与信力公司资产交接,转移的是所有者权益而非资产所有权。4、被告不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核准变更通知书,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是园林公司的唯一股东,园林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核准变更通知书上也明确了信力公司和被告均是园林公司的主管公司和出资人,有别于公司法意义上的企业法人和股东。2、园林公司验资报告1份、信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从信力公司受让股权成为园林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从工商局调取的资料看出,被告没有直接出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信力公司、物业公司、园林公司三者都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转让协议中就园林公司变更主管部门及出资人一事,只是就所有者权益的变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因此无需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同时说明园林公司的前主管部门信力公司已履行了增资的实际出资义务。3、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22号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执字第4422号执行情况告知书,证明石湾园林公司对原告负债以及园林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享有债权针对的是园林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信力公司、园林公司、石湾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改制通知书,证明园林公司与被告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信力公司改制前性质也是集体所有制企业。2、石资委(2013)43号文件、石资委(2018)14号文件、石资委(2018)15号文件,证明由于园林公司性质属于集体所有企业,因此其主管部门和出资人的变更是基于石湾镇街道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行政指令,并非一般意义的股权转让。3、关于信力公司改制的决定及园林公司变更主管部门经过的说明,证明信力公司、园林公司、被告的共同主管部门石湾镇街道资产管理委员会对信力公司改制而变更园林公司主管部门和出资人的缘起及经过作出说明,并确认在变更过程中不涉及园林公司的资产处分。原告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信力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其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应对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接收信力公司的股权,并没有支付相应对价,被告应对信力公司及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被告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2月5日,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园林公司珠海工地的部分材料由原告供应。原告供应材料后,园林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就未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园林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681500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园林公司向原告黄志刚支付供应款681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园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园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园林公司财产28223.50元,扣除部分执行费323元,退给原告27900.50元。除此外,暂无发现被执行人园林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作出(2014)佛城法执字第4422号执行情况告知书,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园林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日,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200万元。园林公司原为石湾园林处主管的企业。2008年6月10日,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资产管理委员会(下称“石资委”)发出石资委(2008)15号文件,将园林公司的主管部门更改为信力公司,信力公司为园林公司唯一出资人,持股比例为100%。信力公司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13年9月4日,为了使信力公司从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石资委发出(2013)43号《通知》,将园林公司的主管部门及出资人变更为本案被告。2014年4月28日,园林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为园林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被告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园林公司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以生产资料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独立的商品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城镇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设立、终止、权利义务、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与政府的关系、法律责任等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法律的约束。园林公司,虽为公司,但该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所称的公司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公司是指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该法设立的规范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故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作为股东的被告对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志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淑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