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沧州海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沧州海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大街344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才,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海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纸房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审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海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审简称海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建筑设备租赁商。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古迹铺住宅楼项目部的代表人石风祯以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古迹铺住宅楼项目部的名义于2011年5月份与海润公司代表人史胜利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方钢管、顶托、立杆等建筑设备用于古迹铺住宅楼项目的建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期租金1%的违约金。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211527.96元未给付;另有十字扣件4951个、接头扣件672个、转向扣件428个、钢管5292.4米、回型卡26个、木架板40块、丝杠410根,未予返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及市场价格,价值共计1531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海润公司与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古迹铺住宅楼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海润公司的发料单、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古迹铺住宅楼项目部的退料单及海润公司的收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二建公司允许石风祯挂靠在自己名下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二建公司对石风祯的行为应担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法律后果。石风祯以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古迹铺住宅楼项目部代表人的身份与海润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租赁建筑设备的行为属于二建公司下属古迹铺住宅楼项目部的行为即二建公司的行为。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古迹铺住宅楼项目部租用原告海润公司的建筑扣件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租赁物,按时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而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古迹铺住宅楼项目部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给付租金且未如数返还租赁物,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租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未返还物品的折价款及违约金)。原告海润公司在与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古迹铺住宅楼项目部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期租金1%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为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租赁期限,只是规定计算租金至退料之日,而被告方现在仍有部分建筑设备未退还原告而处于租赁状态,持续增长的迟延履行租金及违约金为继续性债权,按日累计的租金及违约金请求权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起算。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沧州海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366789元(租赁费211528元、损坏赔偿金153146元、违约金2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2元,由被告负担。沧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与石风祯订立施工管理合同是在2011年6月20日,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2011年5月21日订立租赁合同显然不能成立,该合同应属被上诉人与石风祯双方伪造。二、至2014年底,上诉人接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诉状及开庭传票,方知被上诉人与石风祯有租赁合同,而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石风祯也早在2012年4月将工程转让给孟宪德施工队,期间上诉人及孟宪德施工队从未接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求,故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石风祯早在2012年4月7日已将该工程转让给孟宪德、赵学庭施工队,且他们双方对其中的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即使被上诉人债权真的成立,其应向石风祯、孟宪德、赵学庭等主张,而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当庭答辩意见为:一、被上诉人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签署具体期限,而是根据实际的租赁物使用情况来履行合同的,但是有证据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在2011年5月21日开始实际履行的,而上诉人所主张的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施工管理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对于转包问题我方认为在被上诉人与项目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工程转包问题,且转包协议内容中也写的是一个工程的外包施工,故我方认为转包协议也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即使存在转包,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对于时效问题,我方补充,租赁物是持续使用,不存在时效的问题,所谓上诉人主张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我方认为,我方向其相关人员石风祯主张过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6月20日,上诉人与石风祯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及管理协议》;2、2012年4月7日,石风祯出具的《证明》;3、石风祯为孟宪德、赵学庭出具的《委托书》(无日期)。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上诉人称相关原件在公司档案室。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故均不予认可;二、施工及管理协议只是上诉人与石风祯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三、2012年4月7日的《证明》系在本案租赁合同之后,没有告知或取得被上诉人的认可和同意,也没有涉及对租赁设备费用的承担,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施工企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上诉人允许石风祯挂靠在其名下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应承担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责任或者后果。另外,涉案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人石风祯系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了上诉人古迹铺住宅楼项目部的印章,在涉案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石风祯应提供上诉人授权委托书等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善意、谨慎及无过失的注意义务,并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石风祯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或表见代理人,能够代表上诉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涉案租赁合同对上诉人也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其与石风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及管理协议以及石风祯将工程转让给孟宪德、赵学庭等情况,因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另,根据前文所述,即便上诉人所提上述事实属实,其也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涉案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判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理据充分,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