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双阳化工有限公司与烟台沐丹阳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双阳化工有限公司,烟台沐丹阳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511号原告江苏省双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河阳下岗桥。法定代表人黄秋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斐、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沐丹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徐家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郭永涛。原告江苏省双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沐丹阳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双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沐丹阳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双阳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3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后被告欠原告货款76589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价款7658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证据有:1、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1份(传真件),证明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签订过采购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2、增值税发票4份和相应的产品出库单及入库单7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以及供货数量、时间等,货款总额为2265894元,被告陆续付款150万元。3、原、被告往来的单位三栏账1份,证明具体往来的货款及付款情况。被告烟台沐丹阳药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底期间,原告销售亚磷酸二甲脂给被告,价款合计2265894元,原告并开具了相应价税合计额2265894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陆续付款150万元,余款765894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65894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沐丹阳药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省双阳化工有限公司价款765894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9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合计1019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