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付玲艳与沈和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付玲艳,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行政人员,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沈和年,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付玲艳与被告沈和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军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玲艳,被告沈和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玲艳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建阳水东小学教师宿舍楼一楼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500元,原告每月17日支付被告租金758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租赁的房屋因化粪池满溢,致使粪便尿水等污水从卫生间蹲式马桶及下水道出口中涌出,浸满整个卫生间,并渗透至房屋所铺木地板,浸泡时间从2015年5月15日中午至2015年5月16日早上8点。事后,原告及时对房屋污物进行清理,但因房屋中所铺木地板是被污水由下往上渗透,木地板已发生严重变形并布满细菌。原告告知被告情况,要求被告对房屋木地板进行更换修缮,被告确以各种理由拒绝。在房屋存在影响原告身体健康不能正常居住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口头答应,并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原告退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500元,被告却以原告超出租赁时间14天为由要求扣除一个月的租金,后双方协商不成。因被告对房屋所应负责的修缮义务和因被告未对房屋进行修缮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1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2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和年辩称,木地板被浸泡的面积仅仅是客厅及厨房部分,不是整个房屋。被粪便尿水等污水浸泡过的房屋不会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维护保养好,同意支付原告卫生清理费150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车费100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第六条第2点要求解除合同,第八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照片6张,证明地板已经变形、生菌发霉,严重影响居住。被告沈和年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有客厅的部分木地板变形并滋生细菌,不会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异议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建阳水东小学教师宿舍楼一楼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租期12个月,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每月租金758元,每月17日支付,原告向被告支付住房押金1500元;被告未尽房屋修缮义务,严重影响居住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不能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房屋而解除合同的,应支付原告本合同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5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租赁的房屋因化粪池满溢,致使厨房及客厅木地板被污水浸泡,木地板发生变形并生菌发霉。事后,原告对被污水浸泡的木地板进行清理,并告知被告更换修缮或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出租的房屋因化粪池满溢致厨房及客厅木地板被污水浸泡,木地板发生变形并生菌发霉,被告未履行房屋修缮义务,已严重影响原告居住,原、被告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返房租房押金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修缮义务致使不能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2728.8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2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被污水浸泡过的房屋不会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维护保养好,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车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玲艳与被告沈和年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沈和年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付玲艳租房押金1500元;三、被告沈和年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付玲艳违约金2728元。如果被告沈和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和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吴军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蔡绍斌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