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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冯德诉被告被告张文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福,武桂华,陈新,陈欢,丁涛,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陈彦福,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武桂华,女,汉族,住址辽中县。原告陈新,女,汉族,住址辽中县。原告陈欢,女,汉族,住址辽中县。四委托代理人张咏。被告丁涛,男,汉族,现住辽宁省台安县。被告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负责人韩国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赵群。原告陈彦福、武桂华、陈新、陈欢诉被告丁涛、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涛、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7时52分,辛素苹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在老大房镇刘家村丁字路口由东向南行驶,遇被告丁涛驾驶的辽XXXX**号重型半挂有牵引车辽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使,发生碰撞,致辛素苹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过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丁涛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车辆超载,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车主为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要求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382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81.6元,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不要求被告丁涛、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约定,及保险条款约定予以给付。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已经构成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不应予以支持及诉讼请求。在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具有超载情节,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即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商业险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证明按照商业险约定由于超载,增加10%免赔。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行车证,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理赔。被告丁涛、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7时52分,在106省道246KM(老大房镇刘家村丁字路口),被告丁涛驾驶辽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载煤)由北向南行驶,遇辛素苹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由东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辛素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认定,被告丁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辛素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辛素苹系农村农业户口,生前与丈夫陈彦福育有两子女:长女陈新、次女陈欢。死者辛素苹的母亲武桂华有子女五人:辛素荣、辛德江、辛素梅、辛素红及死者辛素苹。另查,丁涛驾驶的辽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辽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不要求被告丁涛、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及诉讼费。原告在法庭辩论结论前增加了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并依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相应结加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的赔偿数额。再查,四原告的合法诉求有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谅解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死者户籍地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涛、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丁涛驾车忽视交通安全,通过设有警告标志的丁字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载货物严重超载,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辛素苹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的该份责任认定书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审时增加了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并提高了部分赔偿请求的数额,因其发生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且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23820元(死亡辛素苹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47周岁,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20年)及原告武桂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1.6元(事故发生时死者辛素苹的母亲武桂华年满72周岁,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801元计算8年,由五名子女各分担124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本院按事故责任酌情认定)、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考虑),以上共计296356.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的186356.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因丁涛驾驶辽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严重超载,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写明超载情况下增加10%绝对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赔偿比例为63%,即117404.66元。其余的7%即13044.96元,由于四原告放弃对被告丁涛及被告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故该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武桂华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17404.66元;三、被告丁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台安县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四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