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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陕县建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清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负责人邱宏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冲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当清,山西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赞友,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刘柱,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节,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2005年9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韩春节,女,基本情况同上,系马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清治,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建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陕县建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忠公司)、马清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建忠公司、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马清治、福建省厦门万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2280.36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赵爱东,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当清,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陈潜,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建忠公司、马清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3日2时55分许,马刘柱驾驶豫NB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U78**号挂车沿夏蓉高速公路由龙岩往长汀行驶至159KM+72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马清治驾驶的闽D5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C0**号挂车。同日3时10分,张泳驾驶建忠公司的豫M2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D5**号挂车与马刘柱停在路上等待处理的该肇事车辆追尾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马刘柱及车上人员韩春节、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刘柱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33981.87元,鉴定费1900元。2015年2月3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刘柱右下肢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为120日;韩春节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1348.14元,鉴定费1300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春节右眼损伤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马某某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684.75元。另外,马刘柱支付车辆施救及其他费用9000元、路面损坏费等15640元,其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29000元,车辆营运损失为每日934元。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刘柱驾驶的车辆与马清治驾驶的车辆碰撞由马刘柱承担主要责任;张泳驾驶的车辆与马刘柱驾驶的车辆碰撞由张泳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申请撤回对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厦门万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马刘柱与韩春节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生育两个孩子,儿子马某某生于2005年9月14日,女儿马子涵生于2003年3月20日。马刘柱姐弟四人,父亲马春林生于1952年8月29日,母亲李爱荣生于1952年7月4日。韩春节兄妹六人,父亲韩志保生于1950年11月12日,母亲马芳灵生于1953年5月6日,马刘柱自2012年一直从事车辆运输经营,韩春节从2012年3月一直在睢县西关利民商场打工。马刘柱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商业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5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50000元。马清治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泳驾驶的车辆在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刘柱驾驶的车辆与马清治驾驶的车辆碰撞由马刘柱承担主要责任,马清治承担次要责任;张泳驾驶的车辆与马刘柱驾驶的车辆碰撞由张泳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的损失赔偿应先由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分别按25%、40%的比例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下余的35%由马刘柱自行承担。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马清治、建忠公司按上述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在其承保的50000元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50000元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1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认为应当先行扣除闽D532**号车和豫M244**号车的交强险赔付金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损失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马刘柱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考虑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酌定10000元。关于马刘柱请求的车辆营运损失150天问题,该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营运损失90天。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厦门万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综上,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应列入的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为:马刘柱医疗费33981.8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5067.85元(44633元/年÷365×205天)、护理费11357.92元(34547元/年÷365×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80元×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父母生活费10129.91元(5627.73元/年×36年×20%÷4)、子女生活费23715.17元(14821.98元/年×16年×20%÷2)、车辆施救及其他费用9000元、路面毁损等赔偿费15640元、车辆损失229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800元、营运损失84060元(934元×90天)、交通事故处理费酌定4000元,合计564394.84元;韩春节医疗费21348.14元、误工费18960.53元(33759元/年÷365×205天)、护理费5678.96元(34547元/年÷365×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80元×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父母生活费3282.84元(5627.73元/年×35年×10%÷6)、子女生活费11857.58元(14821.98元/年×16年×10%÷2),合计114654.11元;马某某医疗费5684.57元、护理费1230.44元(34547元/年÷365×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80元×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合计8085.01元。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上述损失687133.96元,由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再扣除鉴定费和评估费7000元,下余436133.96元由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25%的比例赔偿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109033.49元,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赔偿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174453.58元。对于7000元的鉴定费,由马清治按25%的比例赔偿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1750元,建忠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保险金100000元人民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赔偿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231033.49元人民币;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296453.58元人民币;三、马清治赔偿马刘柱、韩春节1750元人民币;陕县建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马刘柱、韩春节2800元人民币;四、驳回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2元,减半收取5661元,马清治负担1950元,陕县建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负担1461元。上诉人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上诉称:1、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起诉状,原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2、闽D532**在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处投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原审判决认定投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认定事实错误。3、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的各项赔偿错误。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不应当承担马刘柱车辆停运损失。5、原审判决对事故比例划分没有依据。6、原审判决没有减去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应承担的100000元车上人员险错误。7、原审判决对交通事故处理费、误工费的认定不当。8、豫NB48**车辆没有达到报废程度,河南万佳价格评估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答辩称:张泳驾驶豫M244**牵引车、豫MD5**挂车没有造成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人身损害,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不应当承担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为三车连环相撞,各方均有责任,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后在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承担。2、原审判决对事故比例划分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马刘柱承担责任比例过高。被上诉人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给人保财险和山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审审理程序合法。2、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拒不提供闽D532**车辆在其公司投保证据,原审法院根据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闽D532**在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处投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3、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居住于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各项损失正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理的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主张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该条款为免责条款,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5、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刘柱驾驶的车辆与马清治驾驶的车辆碰撞由马刘柱承担主要责任,马清治承担次要责任;张泳驾驶的车辆与马刘柱驾驶的车辆碰撞由张泳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按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分别按25%、40%的比例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下余的35%由马刘柱自行承担,责任划分适当。6、豫NB48**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分司投有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在豫NB48**牵引车上受伤,其损失远远超过10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赔偿。7、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家在河南省柘城县,事故发生在福建省龙岩市,在福建省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一个多月,家人多次往返处理事故,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所支出的交通事故处理费远远超过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马刘柱、韩春节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计算正确。8、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河南万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B48**车辆评估意见,该评估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诉人建忠公司未答辩。被诉人马清治未答辩。上诉人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上诉称:1、张泳驾驶豫M244**牵引车、豫MD5**挂车与马刘柱驾驶豫NB48**牵引车、豫U78**挂车发生碰撞,没有造成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人身损害,原审判决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承担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错误。2、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的各项赔偿错误。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不应当承担马刘柱车辆停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答辩称:马刘柱驾驶的车辆与马清治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刘柱、韩春节、马某某受伤,等待救援过程受到张泳驾驶豫M244**牵引车、豫MD5**挂车二次撞击,加重了刘柱、韩春节、马某某的伤害。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当承担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其他同上述答辩意见。被诉人建忠公司未答辩。被诉人马清治未答辩。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1、本案事故为三车连环相撞,各方均有责任,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后在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承担。2、原判决对事故比例划分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上诉人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答辩意见与上述答辩意见相同。被诉人建忠公司未答辩。被诉人马清治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各项赔偿标准适用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对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是否适当?4、原审判决对本次事故赔偿比例划分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提交四份新证据,证据1,邮单查询结果,证明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没有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提交证据通知书。证据2,豫NB48**牵引车年检信息及违章信息,证明该事故车辆经维修后仍在运行。证据3,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证据4,投保单,证明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上诉人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卷宗明确显示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提交证据通知书。证据2,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应以评估意见为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人保财禾山支公司没有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建忠公司、马清治未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邮单查询显示已签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4,能够证明厦门万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不能证明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已经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被上诉人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建忠公司、马清治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闽D532**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连环相撞事故,马刘柱驾驶的车辆与马清治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刘柱、韩春节、马某某受伤,在等待救援过程受到张泳驾驶的豫M244**牵引车、豫MD5**挂车撞击,造成刘柱、韩春节、马某某二次伤害。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部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马刘柱驾驶的车辆与马清治驾驶的车辆碰撞,马刘柱承担主要责任,马清治承担次要责任;张泳驾驶的车辆与马刘柱驾驶的车辆碰撞,张泳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马清治、马刘柱、张泳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25%、35%、40%责任,责任划分适当。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马清治、张泳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马清治、张泳赔偿责任应当分别由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居住于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主张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家在河南省柘城县,事故发生在福建省龙岩市,其在福建省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家人多次往返处理事故,交通事故处理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赔偿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交通事故处理费4000元,并无不当。马刘柱、韩春节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禾山支公司、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河南万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B48**车辆评估意见,该评估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豫NB48**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分司投有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马刘柱、韩春节、马某某在豫NB48**牵引车上受伤,其损失远远超过10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赔偿,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给人保财险和山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负担4169元,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349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8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