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少杰,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婷,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明桎、李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叶少杰、冯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出租车搭载被害人刘某及代某、戴某甲等人行至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平安摩卡小区对面公路边时,因出租车费与刘某等人发生争执,田某从出租车驾驶室内拿出一把螺丝刀划向刘某脸部。案发后,戴某乙随即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田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田某有自首情节,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田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出租车搭载被害人刘某及代某、戴某甲等人行至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平安摩卡小区对面公路边时,因出租车费与刘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与赶至现场的戴某乙发生抓扯。田某随后从出租车驾驶室内拿出一把螺丝刀划向刘某脸部。案发后,戴某乙随即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田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查获作案工具螺丝刀。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诊断,刘某左侧眼眶骨折、轻型颅脑外伤、颌面部皮肤挫裂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田某赔偿刘某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万元,刘某对田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戴某甲、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病历材料、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就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旭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