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6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姚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驾驶粤TAH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唐某某,行驶至中山市石岐区北外环路中山北站对开路段处,因对向李明阳驾驶粤T357**号重型货车撞倒路中心护栏,致其摩托车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唐某某、姚某某受伤。事后,姚某某被送医救治,后在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同年6月26日,被告人姚某某接公安人员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姚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与姚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