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彭某。被告陈某,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川石乡溪口村花马巷18号,身份证号码350783198310213032。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信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因原、被告婚前在缺少了解的情形下,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时,被告有酒瘾天天都要喝酒,酒后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除此之外,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管家庭经济开支与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开支,一家的日常生活费开支都是由原告打工赚钱维持,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故请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甲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用1000元。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陈甲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用不要原告负担。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6000元,原、被告应各自负担一半。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陈甲。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同意婚生女陈甲的抚养权由被告享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预见并也有能力预见其意思表示将产生的法律效果,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对其婚姻关系做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意婚生女陈甲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同意原告不要负担婚生女陈甲的抚养费用,由被告自愿负担,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对婚生女陈甲的抚养问题,做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婚生女陈甲的抚养权由被告享有,婚生女陈甲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不同意婚生女陈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陈甲由被告负责抚养,婚生女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以免今后因抚养权与婚生女陈甲和谁共同生活问题产生纠纷,也有利于婚生女陈甲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分割陪嫁物品、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陪嫁物品实际价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否存在等问题,原、被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本院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的婚生女陈甲由被告陈某负责抚养,婚生女陈甲的抚养费用由被告陈某自愿负担,直至婚生女陈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信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晓玲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都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