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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明、何永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鹏。被告:马明。被告:何永维。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明、何永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维、马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马明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何永维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马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垫款30400元。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明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0400元及违约金9120元,被告何永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明未作答辩。被告何永维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马明、被告何永维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马明从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解放牌汽车一台,车辆总价款32445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97450元,剩余车款227000元,如期还款保证金5000元,由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马明从银行办理借款,并将��借款直接转入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内;3、被告马明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马明向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何永维愿为被告马明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马明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贷款227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全部贷款直接划至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马明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银行出具的垫款证明及明细表,用于证明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马明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新华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马明拖欠银行借款本息,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马明清偿借款本息30400元。被告马明、何永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明、被告何永维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明向原告交纳了还款保证金5000元、首付车款9745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马明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于被告马明在获得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要求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马明清偿了2014年5月、8月、10月、11月、2015年1月、2月份共计6个月的已到期欠款本息30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马明自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获批贷款后,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马明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贷款担保约定向被告马明追偿。被告马明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合同约定,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向原告支���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912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被告已交纳的如期还款保证金5000元,应冲抵被告所需支付的违约金,故被告马明实际仍应向原告赔付的违约金数额为4120元。被告何永维为被告马明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0400元。二、由被告马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4120元。三、被告何永维对本判决���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马明、何永维负担342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88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