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晏友志与晏景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友志,晏景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晏友志,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刘,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景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洪月来,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友志诉被告晏景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准备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被告多次到原告家骚扰,阻止原告建房。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建房。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建房所用的土地有我父母的宅基地和我的自留地,所以我阻止原告建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为原告所有,原告建房也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故原告请求排除妨碍的基础不存在,被告阻止原告建房是合法的;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本案属土地权属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晏友志与被告晏景华是叔侄关系。2015年3月,原告在位于沭阳县新河镇堰头村���湾组93号南侧空地上建造住房,被告以原告建房所用的土地含有被告父母的宅基地及被告的自留地、原告建房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晏友志建造房屋无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沭阳县新河镇堰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建房具有合法的手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建房行为的合法性,故对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友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晏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