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孔米存诉李化瑞、李正旗、常自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米存,李化瑞,常自立,李正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孔米存,又名孔维存,男,1956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谢国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化瑞,男,1963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自立,男,1970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正旗,又名李旗,男,1971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孔米存与被告李化瑞、李正旗、常自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米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栋,被告李化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平、被告常自立委托代理人宋钢胜、被告李正旗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李化瑞雇佣原告在自己承包的313省道兰考县红庙庙台路段下水道改造工程做工,并向原告承诺日报酬100元。2014年12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红庙镇提灌站工段施工时,被告李化瑞指派原告将被告常自立机动车上装的下水水泥管从车上卸下,由被告李正旗用自己的挖掘机往下吊水泥管。在原告站在被告常自立的车上往被告李正旗的挖掘机上吊水泥管后,被告李正旗和常自立在没有确认原告安全的情况下,二人就互相移动自己驾驶的车辆,原告当时就喊叫还没有站稳不能走,这时,被告李正旗挖机吊起的水泥管就朝原告甩来,将原告从车上甩下去,导致原告被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过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椎第四节爆裂性骨折、有髋骨骨折、肋骨7、8、9根骨折等。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化瑞支付18000元,后余治疗费用一直拒绝支付。由于原告经济条件不好,被告又拒绝再次支付治疗费用,原告在自己的伤势没有康复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回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3645.72元(30645.72元-被告李化瑞已给付的18000元)、护理费8970元(78元/天*115天)、误工费7992.5元(69.5元/天*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3314.06元(9416.1元/年*20年*23%)、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等共计85452.2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化瑞辩称:原告虽然是被告李化瑞用工,但是原告在受伤时是为其他二被告工作,他二人让原告上车吊卸水泥管,应视为劳务派遣,其他二被告为保证原告安全,应当承担提醒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责任,被告李化瑞既不在现场也没有指挥,不存在过错,为原告身体健康着想已经垫付医疗费18100元,原告在得到相应的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李化瑞,原告诉求的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侵权法十二条、二十六条、三十五条、三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采纳被告李化瑞的意见。被告常自立辩称:首先在原告受伤时,常自立不存在过错及过失,依照侵权法规定,人身损害应该以过错为前提,而常自立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事故发生时被告常自立是受雇佣李化瑞,如果常自立在原告受损害是具有过错,依照侵权法三十五条规定,也应由用工人李化瑞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具体数额部分过高。被告李正旗辩称:1、因孔米存系在兰考县红庙庙台下水道改造工程工作受伤,该工程是由有资质的公司承包,应当由原告申请工伤,或起诉承建工程的公司,而原告直接起诉被告李正旗系程序错误,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原告起诉被告李正旗主体错误,被告李正旗不是挖掘机的司机,也不是雇主和侵权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孔米存的损害应由侵权人和雇主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应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孔米存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做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雇主未采取足够用的安全措施,未尽到管理和提醒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起诉的费用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正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化瑞承包313省道兰考县红庙庙台路段下水道改造工程,原告孔米存系被告李化瑞所雇佣员工。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化瑞所带领的工人在兰考县红庙镇提灌站工段施工,原告孔米存在配合被告常自立、李正旗将水泥管从车上卸下时,被被告李正旗所驾驶挖机吊起的水泥管从车上甩下,导致原告被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诊断:1、L4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侧第7、8、9肋骨骨折;3、右侧髂骨骨折;4、右侧坐骨骨折;5、双肺挫伤,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2856.08元。原告因此损害造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7923元[69.5元*114天(从受伤之日2014年12月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29日)]、护理费1461.39元(69.59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天(10元/天*21天)。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孔米存髂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坐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腰椎损伤属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3314.06元(9416.1元/年*20年*23%)。又花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87394.45元。另查明,被告李化瑞已给付原告孔米存医疗费用18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开兰博司监所(2015)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化瑞承包313省道兰考县红庙庙台路段下水道改造工程,原告作为被告李化瑞的雇员,在该工地内工作时受伤,造成伤残,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负责承包工程的被告李化瑞承担30%的责任,故对被告李化瑞没有在场也没有指挥、垫付的医疗费要求退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此次事故主要是被告常自立、李正旗在驾驶车辆卸水泥管的过程中操作不当所造成的,二被告具有过错责任,故对被告常自立、李正旗认为自己不具有过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驾驶车辆的被告常自立、李正旗各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为3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住院21天,入院、住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损害造成残疾,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实情以及原告伤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化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米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7394.45元中的30%计29218.34元,除去已支付的18000元,再支付11218.34元。二、被告常自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米存上述损失97394.45元中的30%计29218.34元。三、被告李正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米存上述损失97394.45元中的30%计2921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原告承担193.7元,由被告李化瑞承担581.1元,由被告常自立承担581.1元,由被告李正旗承担5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博审 判 员 王于红人民陪审员 窦莹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