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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钧与周伟、顾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0538号原告刘钧。被告周伟。现下落不明。被告顾海琴。现下落不明。原告刘钧与被告周伟、顾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蓓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顾海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钧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并以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199号连运新村泰运苑8幢507室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房屋他项权证;3.扬州华铁铁路配件有限公司2013年1月30日开出的80万元现金支票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执字第2174号执行裁定书;5.扬州华铁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周伟、顾海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刘钧与被告周伟、顾海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周伟、顾海琴)同意将自有座落于连运新村泰运苑8-507的房产抵押给乙方(刘钧)作为借款担保,甲方承诺该笔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2、主债权(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2、主债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同日,原、被告在房管部门就连运新村泰运苑8-507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30万元,该房屋在此之前已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钧要求被告周伟、顾海琴偿还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认定,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顾海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钧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周伟、顾海琴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袁 蓓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冠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