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杰、张士东,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杰、张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高庄村与本村村民即被害人高某己因宅基地盖房引起纠纷,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高某甲将被害人高某己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己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高某甲至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东邵派出所投案自首。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陈杰、张士东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己是同村前后邻居关系。2015年4月10日6时分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高庄村高某己建房的宅基地上,双方因宅基地盖房引起纠纷,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高某甲将被害人高某己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己右眶内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己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己的陈述;证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高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甲和被害人高某己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引发,对被告人高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高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联花审 判 员 曾庆国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