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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执字第857、8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成都太升鞋材有限公司、崇州恒益鞋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弘焕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太升鞋材有限公司,崇州恒益鞋材有限公司,成都弘焕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侯执字第857、858-4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太升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仕平。申请执行人崇州恒益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林。被执行人成都弘焕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丰。成都太升鞋材有限公司、崇州恒益鞋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弘焕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作出的(2014)武侯民初字第5736、57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成都太升鞋材有限公司、崇州恒益鞋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共计人民币250297.5元。已执行5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暂停被执行人成都弘焕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工商局的工商事项变更登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如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成都太升鞋材、崇州恒益鞋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成都弘焕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履行能力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5736、57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建执行员  万霖执行员  汤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