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丰县郜家店镇林业站护林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生、代理检察员李娇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受委托担任西丰县郜家店镇林业站护林员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西丰县郜家店镇胜利村胜利屯吴大背子落叶松林木被西丰县和隆乡村民王某某滥伐546株,折合蓄积96.0125立方米。致使森林遭受破坏。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车锡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王某某滥伐林木的相关证据,鉴定书,被告人职务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被西丰县郜家店镇人民政府聘用为护林员,受西丰县郜家店人民政府委托负责郜家店镇胜利村、自由村等村的林木管护、巡查等工作。2015年3月10日至17日间,因被告人张某某未到岗履行管护、巡查职责,致使其管护区内的西丰县郜家店镇胜利村胜利屯吴大背子1林班13小班落叶松林木被西丰县和隆乡村民王某某(已判刑)滥伐546株,折合蓄积96.0125立方米。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证人于某某、于某关于王某某雇佣他们采伐落叶松林木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数量的证言;证人王某某关于他未经审批雇佣王景全等人采伐落叶松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数量的证言;证人车某某关于王某某未经审批滥伐落叶松林木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期间未认真履行管护、巡查职责致使林木被滥伐经过的证言;西丰县森林案件技术鉴定书;本院关于王某某滥伐林木罪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职务证明;侦查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口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活动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莒国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