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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守义与上诉人于宝贵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于一*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委托代理人:翟升奇,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一*。委托代理人:张龙,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因与上诉人于一*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曲沃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升奇,上诉人宇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于**系于一*的叔叔,于**共有三个女儿,因其家境条件较差,于**三个女儿的婚事均由于一*及其家人主持操办。于**的长女于四*自1989年婚后便跟随其丈夫回到山西省繁峙县生活,长年不与家人联系。二女儿系弱智,三女儿也因家境贫困,均无法对于**履行扶养义务。自1990年开始,于**夫妻二人的生活便由于一*负责照料,于**之妻患病期间也由于一*出资治疗。1993年于**之妻因病去世,丧事也由于一*负责操办,于**的宅基地与于一*的宅基地相邻,2009年,于一*欲将两处院落连片开发,经中间人于二*等人的说和,双方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于**将宅基地交由于一*进行开发,于一*给于**提供两套房屋。于一*过继给于**,为其养老送终。于**百年之后,于一*开发的南楼二层西侧一套房屋由于一*继承,南楼西侧一层一套归三个女儿共同继承。2010年1月23日,双方补签了遗赠扶养协议书。于一*房屋建成后,将南楼西侧一层一套房屋装修后交由于**居住,于**日常生活所需各项费用也均由于一*负担。2013年6月,于**因不满于一*的扶养,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要求于一*退回南楼二层西侧房屋。庭审中,于一*提出诉争房屋已经于2010年上半年出售给他人,买受人刘**出庭作证,证明买房时与于一*一起找的于**并说明了要买该房屋,于**也表示同意。售房款166000元交给了于一*。证人许**、王**、行**、宋**出庭作证,证明日常生活于一*较好地履行了对于**的扶养义务。另外,于一*还提供了为于**开支的部分费用条据,称自己实际从1990年就开始扶养于**,要求于**支付所有开支。而于**称只扶养了三年,并提出于一*开发自己的宅基地时答应给于**留两大套房屋,后来却给了一大一小,现在于**居住的小套房屋实际和车库一层,不见阳光,要求于一*补齐大小房屋的差价,并要求于一*将出售开发房屋所得的利润分一半给于**。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于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一*只有在承担对于**生养死葬的义务后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继而取得财产所有权;在扶养人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前不能取得财产的继承权,更不能随意处分被扶养人的财产。于**要求解除协议,于一*也表示同意,本院对此无异议。协议解除后,于一*不再对于**履行扶养义务,因此也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于一*将本属于于**的房产出售,虽然买受人刘**出庭作证证明买房时征得了于**的同意。但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言系孤证,于一*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言不予采纳。于**要求返还房屋,因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买受人占用,不宜返还,但售房款应属于**个人财产,于一*无权占有,应当返还于**。庭审中,于一*提出自1990年起双方已经形成遗赠扶养关系,要求返还多年来为于**支出的费用。但不能证明双方自1990年已经形成遗赠扶养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双方形成遗赠扶养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1月23日,于一*自1990年至2010年间对于**日常生活的照顾,应视为基于亲情关系对于**的扶助,该行为应予鼓励和肯定,但于一*要求于**返还在此期间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于一*提供的近年来为于**所支出的装修房屋、物业费收据、购置生活用品的单据以及证人许**、王**、行**、宋**的陈述,能够证明日常生活中于一*较好地履行了对于**的扶养义务。于**要求解除遗赠协议,依法应当偿还自2010年至2013年三年间于一*为供养于**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但于一*将属于于**的房屋擅自出售,侵害了于**的合法权益。由于于一*的过错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于一*要求返还赡养于**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于一*为于**装修一楼房屋以及购置生活必需品的费用,根据证人于三*(于一*叔叔)的证言,于一*在进行开发前口头承诺由其为于**装修好让于**入住,因此该部分费用亦不应返还。于**要求于一*补齐大小房屋之间的差价,分得于一*开发楼房所得利润的一半,并返还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该请求超出了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的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于**与于一*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二、于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于**南楼二层西侧房屋的售房款1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于一*负担。上诉人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一*盖房时承诺给上诉人于**两套大房屋,而现在将一套换成了70平米的小房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养关系已解除,房地产开发已形成合作开发事实,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开发利润的50%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于一*归还上诉人于**南楼二层西侧房屋并支付2009年至今的房屋租赁费3万元,将南楼一层西侧70平米的房屋换成120平米的房屋;判令被上诉人于一*返还上诉人于**的土地证并分割开发利润50%。被上诉人于一*辩称:1、上诉人于**要求被上诉人于一*支付二楼西侧房屋租赁费3万元及将一层70平米房屋换成120平米房屋的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2、被上诉人于一*与上诉人于**之间系置换关系,不是合作开发关系,上诉人于**要求被上诉人于一*退还土地证及支付50%的开发利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于一*亦上诉称:上诉人于一*从1990年过继给被上诉人于**,并将被上诉人之妻进行了抚养和安葬,2006年二次迁移婶婶的坟也是上诉人所为,2008年后被上诉人日常生活支出也由上诉人负担,现双方解除抚养协议,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20余年的供养费用22.9万元。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供养被上诉人及其家庭期间的费用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于**辩称:因上诉人于一*对抚养费提起反诉,抚养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被上诉人卖房的利息、承包地收入、低保费等费用也已抵销了于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于**和于一*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于**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于一*亦同意解除,本院不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本案中,于**作为被扶养人和遗赠人在无证据证明于一*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解除与于一*的遗赠扶养协议,协议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于**依法应偿还于一*所支付供养费用。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于一*自1990年开始即对于**夫妇进行了扶助,并对于**之妻尽了养老送终义务,必定支出一定的费用,且于一*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对于**全面履行扶养义务达三年之久,除支付于**日常生活所需的各项费用外,还为于**支付了房屋装修费、物业费等费用,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本院认为于**酌情返还于一*所支出的各项扶养费用80000元较妥。于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于**上诉要求于一*返还二层房屋、支付租赁费及分割50%开发利润一节,第一、二层房屋已交付买受人实际占用,不宜返还,原审判决于一*返还售房款并无不妥;第二、于**上诉请求支付租赁费和分割50%开发利润,因该请求已超出其原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二、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于一*所支付的供养费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叶新发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