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5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正业兴物资回收中心与李玉珍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正业兴物资回收中心,李玉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业兴物资回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海龙,监事。委托代理人李自永,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珍,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正业兴物资回收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玉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2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北京正业兴物资回收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李自永、被上诉人李玉珍之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正业兴物资回收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海龙与李玉珍系母子关系,王海龙与王占吉系父子关系,王占吉与李玉珍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王海龙与其父王占吉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正业兴物资回收中心(以下简称物资回收中心),并出任股东及监事。2014年10月2日,王占吉去世,办理完后事,李玉珍将物资回收中心的营业执照副本、公章、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件私自拿走,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王海龙多次找到李玉珍索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李玉珍持有物资回收中心的相关证件、公章期间,私自所作所为由被告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现我公司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令李玉珍返还物资回收中心的公章、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件(营业执照副本已取回)。李玉珍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北京正业兴物资回收中心的诉讼请求。第一,从主体上说,股份合作制需要两人以上,物资回收中心的组织形式不合法律规定,不具备行为能力,因此不能以法人身份提起诉讼;第二,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我方认为返还原物是物权法的案由,和物资回收中心提供的法律依据不符;第三,据我方所致,物资回收中心有公章,是通过介绍信的方式把营业执照领走了;最后,按照企业登记条例的规定,如果权利凭证丢失,应当采取补正、补领的方式,物资回收中心之所以不能补正,是因为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综上,请求驳回物资回收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占吉与李玉珍系夫妻关系,王海龙系二人之子。物资回收中心系股份合作企业,合作股东为王占吉、王海龙,王占吉为企业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日,王占吉去世。物资回收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提交的起诉书并未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裁定认为,诉讼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当事人应当慎重对待,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股份合作企业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物资回收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占吉去世后,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明确,合作股东人数及股权份额尚未确定,相关组织机构尚未成立。王海龙系物资回收中心股东(监事),以物资回收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物资回收中心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书未加盖公章,也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故此本案中物资回收中心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正业兴物资回收中心的起诉。北京正业兴物资回收中心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章、签字只是一种形式,目的是证明上诉人的合法身份。上诉人起诉的目的就是为了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公章等文件,如果企业有公章,也就无需提取诉讼。同时,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机构登记的企业情况及企业股东决议、董事会决议和授权等相关文件,亦可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身份。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二审询问期间,被上诉人口头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海龙作为企业监事是否有权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首先,从维护企业权益角度出发,可认定涉案企业监事有权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物资回收中心的董事长即主要股东死亡,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公章、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件被人拿走,导致企业组织机构暂时失灵。在此情形下,如企业权益受到外部侵害,法律应当提供必要的保护,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董事长死亡的情况下,物资回收中心只有一名监事,其作为企业的诉讼代表人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有利于维护企业自身权益。其次,从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亦可认定涉案企业监事有权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王占吉既是企业董事长、大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王占吉死亡后,企业运转失灵,机制瘫痪,允许企业唯一一名监事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有利于本案问题的解决,亦是法律纠纷解决功能的体现。最后,参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有权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在企业权益遭到侵害时,如果企业法人不能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维护企业权益时,企业监事有权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综上,本院认为,王海龙作为物资回收中心企业监事,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死亡、公章及其他文件丢失的情况下,在企业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物资回收中心的诉讼主体适格。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261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安李超代理审判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然 来源:百度搜索“”